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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宜章**竹厂、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和谭**、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的投资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谭**于2014年被被告宜章**竹厂另一生产线的老板谭*发雇为该爆竹生产线的工人,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发欠原告谭**工资1608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谭**出具欠条。被告谭*发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8085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谭*发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谭**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宜章**竹厂、谭*发向原告谭**支付工资8085元及经济补偿20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章**竹厂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谭**聘用原告谭**为其生产制造爆竹产品。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欠原告工资1608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谭**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808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谭**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谭**是借用宜章**竹厂的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许可证进行爆竹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和被告**爆竹厂法定代表人李**的陈述以及原告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聘用原告谭**生产制造爆竹产品过程中拖欠原告谭**工资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谭**要求被告谭**支付工资8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允许被告谭**借用其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许可证,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应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谭**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工资8085元;

二、被告宜章县瑞兴爆竹厂对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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