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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务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保安公司虽提交了周**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因该考勤统计中并未区分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情况,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日历天数中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比例区分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周**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因保安公司未能提供其负有保存义务的周**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保安公司为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周**关于其在上述期间每月满勤,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周**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进行核算,周**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应发加班工资为67,304.39元,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32,276元,保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周**加班工资差额35,028.39元。原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周**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其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承担其中的律师费2,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保安公司应支付周天财未休年假工资1,740元、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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