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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宋**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中**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宋**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公司在原审已经确认宋**在职期间有加班,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关于宋**的工资发放情况,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员工每月工资收入及出勤情况,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采信宋**的主张,判决中**公司支付宋**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公司上诉请求宋**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公司主张宋**擅自离职后给护卫点某某科技(深**限公司造成损失,导致该公司对中**公司罚款2000元,中**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交护卫点某某科技(深**限公司的“处罚通知书”予以证明,因“处罚通知书”上未有经办人签字,且护卫点某某科技(深**限公司亦未派员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中**公司支付宋**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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