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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李**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凤**司)与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下称炎**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凤**司与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凤**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提交了社保清单证实凤**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提交了记帐凭证、有凤**司法定代表人姜**审批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和部分月份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与凤**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凤**司提供推翻其主张的证据。凤**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李**缴纳社保系代缴社保,款项由李**的前夫姜**汇给凤**司,并提交了2014年11月、12月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凤**司自2012年11月起为姜**缴纳社保,但姜**代缴社保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发生在李**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姜**亦系凤**司法定代表人姜**的哥哥,而凤**司提供的其他证人亦系公司员工,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对代缴社保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凤**司主张2013年6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凤宜行政”系李**事后添加上去,且2010年7月的工资表系炎**司的工资表,其他工资表均系“康**司”的工资表,李**恶意将抬头部分剪裁。但凤**司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打印的工资表亦没有原件核实,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李**提交的工资表有姜**签字确认,而凤**司主张的“康**司”并未设立,不具备用工资格,炎**司注册地址在北京、在深圳并无办事处及业务,结合李**与余*同列于2010年7月工资表中、余*系凤**司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李**与何**同列于2013年4月工资表和2013年5月的考勤表中、何**系本案凤**司员工及证人的事实,认定姜**签字确认的工资系凤**司向李**发放,凤**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凤**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无须支付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对于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主张原审将姜**出具的收条19000元,认定为其已经收到的工资是错误的。李**从没委托过姜**代领工资,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姜**确认其帮李**代领工资,也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且姜**系凤**司法定代表人姜**的哥哥,凤**司有理由相信姜**系受李**委托代领工资。故原审在凤**司应当支付给李**工资中扣除姜**已代李**领取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凤**司以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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