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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龙*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三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恒彩光电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表明同意支付龙三高2014年5月工资差额2800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00元以及2014年9月工资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龙三高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公司是否应向龙三高支付2013年10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首先,2014年5月、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总计11500元,恒彩光电公司已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问题,恒**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依据有关规定,对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故其依据2013年6月26日的《通告》对龙三高扣除2013年10月份半个月工资作为处罚是合法合规的行为。龙三高主张恒**公司已经在2013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半个月工资,其2013年10月份扣除属于重复克扣,恒**公司主张其并未扣除2013年6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龙三高工资除了银行转账部分外,另外有现金发放。如果恒**公司认为2013年6月份并未扣除龙三高半个月工资,应当提供该月的工资条或发放现金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该月工资的发放情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龙三高2013年6月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龙三高的主张,认定恒**公司扣除龙三高2013年10月的工资7500元属于重复克扣,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NO:HC-HR-20131101内部联络函》记载,因龙*高违反公司生产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龙*高作出留厂察看3个月,在此期间对生产现状做出改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日止),此3个月工资减半的处分,3个月后,公司生产管理一切顺畅后,减半的工资如数补发,如3个月内仍无法改善生产状况,则公司不再留任及不补发所减薪资。2014年3月1日考察期限届满后,恒**公司仍然继续留任龙*高,并未作出不再留任的决定,由此可以证明公司生产管理已经达到其要求的顺畅条件。恒**公司上诉主张龙*高在后续改进当中并未达到生产流程基本顺畅的目标,与其继续留任龙*高的行为相矛盾,且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恒**公司应当依据该函,补发其所扣减的三个月工资总计22500元。

综上,上诉人恒彩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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