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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通达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诚信通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其员工周*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诚**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王*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王*上诉主张入职时虽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中签名,但没有真正签订劳动合同,上诉请求诚信通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公民,应当清楚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中签名的法律后果,王*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中签名,却主张没有真正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诚信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在原审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诚信通达公司有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其次,诚信通达公司未提供王*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诚信通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员工周*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当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诚信通达公司与王*约定支付月工资的时间为当月30日,诚信通达公司至2015年1月12日仍未支付王*2014年12月份工资,构成拖欠工资。诚信通达公司确有拖欠王*工资的情况,亦有解除劳动关系意愿,故王*主张被诚信通达公司逼迫而于2015年1月12日被迫离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诚信通达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诚信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王*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11072元。对此,本院认为,诚信通达公司拖欠王*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诚信通达公司支付王*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审酌情认定的王*2014年12月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根据王*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核算的王*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本案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诚信通达公司与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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