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深**华新区龙*冠华商务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新区龙*冠华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冠华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冠华宾馆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郭**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郭**上诉请求冠华宾馆支付加班费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郭**主张冠华宾馆未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费,冠华宾馆辩称已支付了所有的加班费,同时在原审提交了有郭**签名确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郭**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显示郭**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小时数为“0”,工资表上列明了出勤和加班小时数,冠华宾馆每月向郭**出具工资表,郭**在工资表上签字,系双方对加班情况及工资的确认和结算,工资表显示冠华宾馆已经足额支付郭**工资及加班工资,郭**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上诉请求冠华宾馆支付工衣押金。对此,本院认为,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冠华宾馆向其收取了工衣押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郭**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冠华宾馆支付郭**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5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