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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廖**、深圳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深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永**司与廖**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司是否应当支付廖**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3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1803.73元以及该笔工资差额应当由永**司还是中**公司支付。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廖**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3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为11803.73元,二审中**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由谁来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与廖**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永**司而非中**公司,故廖**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由永**司支付,中**公司因廖**在岗工作而支付了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但未足额部分的支付义务主体仍旧是用人单位永**司;至于永**司与中**公司之间是否有约定,均不影响永**司对廖**承担法定义务。而永**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永**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依照胜诉比例核算律师费的分担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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