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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龙**公司应当支付给林**的2015年3月份工资数额;三、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龙**公司上诉主张,林**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龙**公司提交的林**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虽然载明了林**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试用期工资等项目,但缺少合同期限、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内容不完备;其次,从形式上看,该《员工入职登记表》只是林**进入龙**公司工作的情况登记,不具备“协议”的形式,不符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性质。故,龙**司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林**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核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3月工资数额问题。龙**公司上诉主张该月工资数额应为5566元,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律师费。林**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审按照其诉讼胜算比例核算律师费的分担金额无误。

综上,上诉人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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