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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深圳市**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杨**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司机,在2014年4月15日驾驶被告所有的粤B货车运载钢筋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卸货时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在当月22日以保证书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但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了保证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杨**出具的保证书显示“朱**是我的在职员工于2014年4月15日在帮工地移货时受了伤”,银行对帐单显示杨**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帐支付5000元。被告主张杨**仅为其公司小股东,杨**也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原告系杨**个人聘请的帮工,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国内商业以及普通货运。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仲裁机构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5)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运载钢筋并在工地卸货时受伤,与其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定期向其支付固定款项,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聘请的帮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50005),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1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朱**与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朱**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朱**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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