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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务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查明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根据王**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进行核算,王**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应发加班工资为50487.68元,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30161元,保安公司还应当支付王**加班工资差额20326.68元。因王**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人民币20,271元表示不服,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王**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加班费20,2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王**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其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承担其中的律师费2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保安公司应支付王文观未休年假工资1470.4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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