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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蒙*强是2013年10月13日到佛山市**限公司(创盛服装加工厂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168号)工作接近一月,工资才226元,第二个月的工资是448元,进厂的时候说的是每月工资1800元,后来给工资的时候才200多元,房租和生活费都不够。蒙*强一共工作50多天,但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从未发放。蒙*强从未旷工和迟到,直到2013年农历12月25日放假。后来出了车祸,出院后去厂里拿工资,但厂里拒绝给付。蒙*强在厂里打杂,约定工资为1800元,但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并且押了一个月的工资,当月的1800元也没有发。蒙*强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才没有去上班的,在这段时间内也没有去其他地方上班。在厂放假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厂里应当向蒙*强支付工资和医疗费。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郭**支付蒙*强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100元,加班费200元等(诉讼请求的项目应不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项目),合共38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伟*答辩称:本案与郭伟*没有关系,郭伟*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限公司在2013年已经注销了,但是蒙**陈述在2013年12月入职佛山市**限公司,其实郭伟*根本不认识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蒙*强起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佛山市**限公司,上诉又称其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佛山市**限公司。蒙*强起诉主张其在佛山市**限公司工作期间尚有一个半月的工资1800元和100元的加班费未收取,要求郭伟干支付。

从现有证据分析,一、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郭**或为佛山市**限公司提供劳务,且郭**或佛山市**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从蒙**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6日注销,蒙**起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或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佛山市**限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诉讼中,蒙**也不能证明郭**开办的佛山市**限公司与在该地点新设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二者有关联关系,蒙**亦应向其现在工作的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益。据此蒙**要求郭**支付其工资1800元和加班费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另上诉人蒙**上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和一审,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蒙**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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