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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珠海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珠海方**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于1996年5月入职珠海方**板有限公司,后被抽调至珠海方**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月1日与珠海方**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廖**工作期间加班的程序为,廖**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领导签字批准,后制作考勤汇总表,经廖**签字确认后核发加班工资。廖**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均由其签字确认,并每月收到当月的加班工资。廖**2012年未休年假为4.5天,2013年未休年假为2.5天。2014年7月7日珠海方**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廖**,以廖**殴打品质部高级主管奉小飞,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珠海方**有限公司与廖**的劳动合同,廖**于2014年7月工作7天,收到珠海方**有限公司公司发放的工资2249元。另查明,廖**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7200元,廖**2013年日工资收入为303.17元(6594元/月21.75天/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方**有限公司主张的廖**加班情况,均由廖**签字确认并收取相应加班工资予以证明,廖**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主张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海方**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提交的《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内容真实,制订程序合法,且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中“员工未提出申请休年假的,未休完年假过期自动作废”的约定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廖**主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廖**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515.85元(303.17元/日2.5日2倍);廖**在2014年7月7日收到珠海方**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廖**与珠海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于当日解除,廖**七月份工作七日应得工资为2317.24元(7200元/月21.75天/月7日),珠海方**有限公司已经向廖**支付当月工资2249元,故珠海方**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68.24元。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方**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515.85元及2014年7月工资差额68.24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廖**全部诉讼请求,即珠海方**有限公司支付廖**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148070.07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78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40元、2014年7月应付工资差额2718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加班费。1.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方正PCB员工奖惩制度》、《方正PCB薪酬管理制度》及《方正PCB考勤制度》在2014年6月15日前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向员工履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手续,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费。2.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是经过人为调整的不真实的考勤,不能作为已支付加班费的依据。3.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廖**每月实际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最低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并未约定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内容,也未约定廖**每月所得的津贴、奖金、补贴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廖**提交的考勤表是廖**每月真实的电子考勤,由于廖**处于劣势地位,不得不按珠海方**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调整后的考勤上签名。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廖**每年应享有10天的年休假,为了不影响工作,廖**每年的年休假都没有完全休完,2012年未休年休假4.5天,2013年未休年休假2.5天。三、关于2014年7月应得工资差额。根据廖**的打卡记录,廖**上班至2014年7月21日,因此,珠海方**有限公司应向廖**支付2014年7月工资4967元,珠海方**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294元(只支付至2014年7月7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珠海方**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珠海方**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廖**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廖**每月加班费是以加班申请单及经廖**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依据,而非廖**提供的打卡记录。加班申请单、经员工确认的考勤汇总表、工资单上加班时数、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一致无误。依照珠海方**有限公司《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廖**加班需要进行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批通过并有考勤记录佐证后方可生效,因此,廖**每月的加班时数应以公司审批生效的加班申请单及经廖**每月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廖**对上述文件在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2.珠海方**有限公司《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第7.1.2条D项规定:加班费的计算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基数,按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廖**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明确显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2013年5月后为1490元/月),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3.《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方正PCB薪酬福利制度》自2011年起即根据关联公司建议进行了改版,每次改版均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公示。廖**所在AOI车间的21名员工参与了两个制度的培训,该次培训由廖**担任讲师。加班申请制度也一直存在并执行。二、廖**知悉《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根据《方正PCB考勤管理制度》第8.1条的规定,廖**在2012年和2013年未申请休年假,也未申请延期或做其他处理,未休完的年假过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因此,珠海方**有限公司无需向廖**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且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廖**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珠海方**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向廖**足额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珠海方**有限公司解除与廖**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且已足额支付廖**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及2014年7月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珠海方**有限公司员工的加班申请单、电子考勤记录与考勤汇总表之间的关系,经廖**同意,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易**和晏*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每月考勤汇总表和加班申请单。珠海方**有限公司称:一、易**与晏*均为工序主管,两人的工作时间均为周一至周五,早上8点半至下午5点半(偶有调整为夜班)。二、2014年1月晏*申请工作日加班24小时,实际加班13小时,依法支付加班费,打卡记录与汇总表时数一致;申请休息日值班6天,实际值班6天,发放值班津贴并调休,申请单与打卡记录部分不符合(1月12日、1月25日)。2014年2月晏*申请工作日加班24小时,实际加班11小时,依法支付加班费,打卡记录与汇总表时数一致;申请休息日加班7天,实际值班5天,发放加班津贴,申请单与打卡记录一致。工序主管休息日加班已发放补贴或调休的在考勤汇总表不作记录。三、2014年1月易**申请工作日加班15小时,实际加班12.5小时,打卡记录与汇总表时数一致;申请休息日值班4天,实际值班3天,发放值班津贴并调休,申请单与打卡记录部分不符合(1月26日)。2014年2月易**申请工作日加班19小时,实际加班19小时,依法支付加班费,打卡记录与汇总表部分不一致(2月18日未提出加班申请的情况下打“上班3、下班3”);申请休息日加班4天,实际加班4天,发放加班津贴,申请单与打卡记录一致。工序主管休息日加班已发放补贴或调休的在考勤汇总表不作记录。廖**质证称:一、易**和晏*的打卡记录与考勤汇总表的加班时数不能对应,且打卡记录上显示的加班时间明显比考勤汇总表中的加班时数多。二、加班申请单中申请加班时数、申请加班日期与打卡记录显示的不吻合,可见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不属实。

关于2014年7月7日之后廖**是否继续上班,珠海方**有限公司称其询问了廖**在职期间的直属领导杨**,杨**称:“廖**在打架事件发生后直到接到公司正式处理文件前一直在原岗位。某时段起,廖**没法打卡,我告知廖**在最终处理决定出来前应继续留在原岗位。廖**没有回来上班、没法打卡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珠海方**有限公司称杨**不愿就上述陈述签名确认。廖**质证称,虽然珠海方**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廖**仍继续上班并申诉,每天仍可以上下班打卡,最后一次打卡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廖**与珠海方**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廖**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70元/月。廖**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加班费等项目。《工资单》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为144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为1490元/月,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为1850元/月。

珠海方**有限公司认可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珠海方**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廖**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首先,劳动者在考勤记录上所显示的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并不必然属于加班。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而是劳动者主动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节假日主动上班,未经用人单位审批确认的,则不构成加班。其次,实践中不乏劳动者虽然申请了在某一时间加班,但实际并未加班或改在其他时间加班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才会设立加班申请制度,以便于确认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是否真正属于工作需要,以及核实劳动者加班的日期、时长。廖**、易**和晏*三人的申请加班时数、申请加班日期与打卡记录虽有小部分不一致之处,但大体上吻合,廖**主张易**和晏*的《加班申请表》不真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的易**和晏*的打卡记录、《加班申请单》、《考勤汇总表》予以采纳。再次,廖**主张其系因为处于弱势地位才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至2014年期间廖**在多份《加班申请单》上签名,易**和晏*亦在2014年填写了多份《加班申请单》,每月《考勤汇总表》上也有三人的签名,该事实可与珠海方**有限公司关于其一直执行加班需事先申请制度的主张相印证,足以证实珠海方**有限公司有关于加班需事先申请、事后签名确认的规定,亦可以证实廖**知悉该项制度,且一直遵照执行。廖**每月均在《考勤汇总表》上对加班时数签名确认,在职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其关于珠海方**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不真实、其签名确认系被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资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不同的概念。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以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也即是说,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将劳动者的津贴等其他工资项目纳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廖**与珠海方**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廖**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工资单》显示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珠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珠海方**有限公司向廖**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法。从《工资单》亦可以看出,廖**每月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等项目,因此,廖**关于津贴、奖金、补贴等也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珠海方**有限公司根据廖**签名确认的加班时数,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向廖**计发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廖**关于珠海方**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廖**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2年和2013年廖**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享受年休假或在没有休年休假时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珠海方**有限公司关于“员工未提出申请休年假的,未休完年假过期自动作废”的规定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为无效之规定。其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由于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即2012年度的年休假可以2013年度才休,故廖**自2014年1月1日起才应当知道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应从此时计算一年时效,廖**于2014年就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院认定其已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廖**主张其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4.5天和2.5天,珠海方**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由于珠海方**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廖**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以廖**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珠海方**有限公司与廖**均认可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珠海方**有限公司已向廖**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廖**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93.5元(7476元/月21.75天/月4.5天2倍),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18.6元(7476元/月21.75天/月2.5天2倍),合计4812.1元。原**院认定的廖**2012年和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廖**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算之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廖**主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首先,珠海方**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杨**口头陈述,因杨**未签名确认,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珠海方**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月作出与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廖**,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由于廖**没有证据证明珠海方**有限公司有与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廖**在2014年7月7日之后依然正常上班,也不足以证明是珠海方**有限公司要求廖**继续工作,因此,廖**所称之坚持上班系其单方自愿的行为,其要求珠海方**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作日为5天,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76元/月,则在此期间廖**的工资应为1718.6元(7476元/月21.75天/月5天),廖**认可珠海方**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294元。鉴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珠海方**有限公司应向廖**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24元,珠海方**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812.1元及2014年7月工资差额68.24元;

三、驳回廖**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方**有限公司负担5元,廖**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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