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飞**有限公司与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一职。任职期间,被告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尊重同事、工作失职被原告董事会免去财务部经理职务。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但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裁决的2013年9-10月两个月未支付工资数额114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但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10月两个月工资共计8457.5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即对被告被解除财务经理职务的时间认定错误,造成工资计算标准不当。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被解除财务经理职务,担任财务部普通会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薪资将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化。根据《南宁飞**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普通会计薪资标准为2500元/月。因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应按普通会计岗位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29、30、31日的工资,共计249.99元;2、2013年9、10月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702元;3、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22日,被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应视为旷工,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第3章第4节考勤制度章节规定,应扣款3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为3748.01元。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三)款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702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任职期间多次旷工,且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广西北**城北支行借贷的500万元贷款首期付息日届至,但被告将贷款利息计算错误,造成原告银行利息支付不足,致使原告银行信用评级下降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在担任财务经理期间,因疏于管理,致使出现出纳黄*甲侵占公司现金的恶性事件,被告还存在胁迫财务部员工向公司恶性反映情况,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秩序和业务秩序,故意泄露、大量窃取原告资料等行为,故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三)款的行为,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有事实根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13年9-10月两个月工资数额3748.01元,而不是8457.5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7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一、被告2013年10月10日才收到飞日公司《关于调整财务部领导班子的决定》的通知,该份通知是原告在OA系统上发布的,通知中把被告降为财务部普通会计,董**当天才通知被告与当时的财务部助理黄*乙进行工作交接。2013年9月1日的通知未见公布,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仍在财务经理岗位上工作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2013年9月1日免去被告财务经理职务缺乏事实根据。二、被告并未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被告到医院进行产检,9月17日的有医院证明,10月22日的有医院检查记录单据为证,且产检也是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提前向财务部黄*乙、赖某某、李**、黄*甲等人做了交待,产检完后继续回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7日是星期日,是公司规定正常休息日,不存在旷工问题。三、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原告所谓的失职指在原告财务出纳黄*甲少付款1000元给公司董事长在广西北**高新支行借款利息问题。少转利息1000元不是被告办理,系黄*甲办理,且黄*甲是按照相关领导的指示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账手续,符合程序,原告将责任推给被告无依据。四、被告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黄*甲侵占公司现金的恶性事件,被告事先不知道,事后也不知道,且黄*甲一案也并未查证属实,同时黄*甲为原告聘用安排在财务部的出纳人员,对其管理教育主要是人事部门责任,财务部门只是在业务上进行核算,原告将责任推给被告不合理。五、原告称被告胁迫财务部员工向公司恶性反映情况及被告故意泄露、窃取原告公司财务资料等均不属实。虽然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公平、公正,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但被告仍然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被告坚持按仲裁裁决书的结论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润滑油(脂)生产,润滑油技术研发,销售;润滑油(脂)、润滑油添加剂、工业沥青、基础油、加油设备、化工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机电产品(除九座以下乘用车及助力自行车),工业设备清洗服务(除特种设备外)。

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被告的月工资按《南宁飞**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被告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每月工资应发数为6000元,扣缴社会保险、税后实发数为5702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底发放。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伤、生育保险费。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原告未考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共计四次旷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均有请假,其中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请假去医院产检,2013年10月27日是星期日,是公司规定正常休息日,不存在旷工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个人应扣的公积金为144元,五险为207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公积金,同时认可2013年9月及10月份的五险其个人应缴部分没有缴纳,原告要扣只能扣除五险中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2013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熊**在广西**城北支行借贷的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HT043013050300617001),在支付第一笔利息时,因原告财务部未能足额将利息转到熊**银行卡上,导致广**湾银行扣款未成功,造成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当月贷款利息的事件发生。一般贷款台账历史查询(2013年8月)显示,借据编号为HT043013050300617001贷款,贷款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熊**,贷款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五级分类为关注,借款用途为购买基础油、液压油料、机油等。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3年6月5日熊**在广西**城北支行借贷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为HT043013050300616001,按月归还,2014年6月5日到期,已于2014年6月结清;2014年7月10日熊**在广西**城北支行借贷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HT043013050300617001,按月归还,2014年7月10日到期,已于2014年7月结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下发《关于对财务部通报批评的决定》,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利息的主要原因是财务部岗位交接不清楚导致,特对财务部提出通报批评,并责成财务部就出现的问题作出整改措施。2013年8月26日,原告财务部工作人员联名上书董事会,认为“通报批评发文仓促,没有调查研究整个事件经过,对事实了解不清,对责任判断存在较大偏差,请公司领导撤回通报,澄清事实,明确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运营部对事件进行再调查,调查结果认为财务部应负主要责任,原因是公司融资工作虽由总经办负责,但贷后资金管理及贷后利息支付是财务部的职责,且逾期的原因是对财务部少算了一天的利息,故不能撤销对财务部的通报批评。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下发《关于解除与吕*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入职以来未能按照公司及董事会要求履行财务经理职责,主观造成财务部管理混乱,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等严重失职的问题,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广西中银**责任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三节工作时间规定,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第四节考勤制度第3条规定,每月迟到、早退累计4次者,以旷工一天论处,罚款100元;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原告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管理典章人力资源篇》离职管理规定,各种移交手续及物品交接办妥后,离职员工才能领取公司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原告《财务结算中心细则》第三十四条现金管理规定:财务部经理、资金主管应每月定期监盘现金,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发现长款或短款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批处理;因出纳员自身责任造成的现金短缺,出纳员全额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务部经理、资金主管应高度重视现金管理,对现金收支进行严格审核,不定期进行实地盘点,对现金管理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安排人员组成清查小组,不定期收款中心相关账目是否一致。原告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财务经理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普通会计月工资为2500元。

又查明:黄*甲为原告处出纳,2013年5月13日起入职,2013年10月11日离职,2013年8月3日起负责现金的收支管理工作。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黄*甲帐款不相符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做出《立案告知书》,对黄*甲职务侵占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案侦查。

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结婚,2013年6月4日怀孕,2011年12月25日南宁市西乡塘**划生育办公室颁发《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被告,认为符合政策,生育壹孩。2014年3月4日难产生育壹男孩。

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飞**司:一、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1404元;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2元;三、赔偿申请人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及生育津贴21333元。2014年12月1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吕*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份工资捌仟肆佰伍拾柒元伍角(¥8457.5);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伍仟柒佰零贰元(¥5702);三、对申请人吕*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飞**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以被告多次旷工、工作严重失职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结合被告的考勤记录,2013年10月27日是星期日,为被告的休息日,2013年9月17日、10月22日被告到医院进行产检,原告以被告未经请假批准,认定被告无故不上班,属旷工,不合情理,故原告以被告2013年9月17日、10月22日、10月27日未进行考勤,属于旷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9日亦为产检也已请假,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未请假不上班,属于旷工,被告该行为虽然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未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次,虽然在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2013年7月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当月贷款利息的事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熊维程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一度被定为“关注”,但熊维程2014年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该笔贷款按月归还,已于2014年7月结清,该情况表明该事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原告依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再次,公安机关虽然对黄*甲事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并未对该事件进行定性,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在工作中虽有失误及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但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而因被告在孕期,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因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亦于2013年10月30日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2元。

关于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给劳动者,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原告承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只是对支付的工资数额有争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至于该期间被告的工资数额,虽然被告作为原告的财务经理,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及失职行为,属于被告不胜任工作,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免去被告财务经理的职务,调至普通会计岗位工作,但原告主张2013年9月1日免去被告财务经理职务,调任为普通会计,该期间工资按普通会计工资25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方免去被告财务经理职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于2013年9月1日免去被告财务经理职务,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免去被告财务经理职务。因此,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按财务经理标准发放,2013年10月11日之后工资按普通会计标准发放。2013年10月19日被告旷工1天,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工资扣除100元旷工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中扣除“五险一金”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702元(其中公积金144元,五险为207元),被告对原告扣除公积金有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帮被告缴纳有公积金,故原告请求每月扣除公积金144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险,被告认可2013年9月及10月其个人应缴部分未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9月及10月工资中扣除被告五险个人应缴部分每月2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28日工资共计8551.72元,扣除100元旷工罚款及被告9月及10月五险个人应缴部分414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共计8037.72元。

关于被告仲裁时请求的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及生育津贴21333元,劳动仲裁委驳回了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南宁飞**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吕*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及生育津贴21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宁飞**限公司支付被告吕*2013年9月至10月28日工资8037.72元;

二、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2元;

三、原告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吕*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

四、原告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吕*生育津贴213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