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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名中心支公司与曾*、周**、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诉被告曾*、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曾**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谭**,被告曾*、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曾某无证驾驶粤ABM507号小轿车与案外人陈**驾驶的粤K8U59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信宜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案号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陈**120000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于2013年8月22日将赔偿款120000元赔偿给了陈**。因被告是无证驾驶,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追偿。也因被告曾某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承担。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0元,利息暂计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曾*、周**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曾*2013年2月23日无证驾驶粤ABM507号小轿车与案外人陈**驾驶的粤K8U593号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信宜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案号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陈**120000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于2013年8月22日赔偿陈**120000元。因被告曾*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现引用(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属举证错误。该案已经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应适用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条文。二、原告赔偿案外人陈**120000元后,合不合法可以向被告追讨的问题,由待法院依法审定、作出判决。三、曾祥*与被告周**是被告曾*的亲生父母,属被告曾*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现仅起诉曾*的母亲周**,被告周**认为有漏告曾祥*的行为,主体资格未齐,此案审理起来,怎能公平?就该案讲,被告周**自被告曾*出事后,已经尽到最大能力,变卖小车将得款40000元和积极筹资1500元共41500元赔偿案外人陈**,现已生活难继。被告周**与曾祥*虽已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法律上如需判被告周**承担的责任,也应依法判被告曾*父亲曾祥*共同赔偿才合理合法。四、我方不同意利息按1%计付,只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如果被告要返还,便应由周**与曾祥*各负担总额的一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服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追加被告曾祥*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均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而追加被告曾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被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追加被告曾祥*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曾*是被告周**与追加被告曾**于1997年6月29生育的儿子,被告周**与追加被告曾**在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曾*与被告周**共同生活。

2013年2月23日1时1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BM507号小轿车的被告曾*搭载罗志豪,在信宜市人民南路欢乐谷网吧对出路段掉头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8U593号摩托车载**、梁**直行的陈**相碰,造成陈**被拖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曾*驾车逃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信公交认字B(侦查)(2013)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梁**、江锦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已经支付原告陈**医疗费40000元。后因陈**要求被告曾*、周**等赔偿无果,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平安**支公司、周**、曾**、周**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2123.4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该案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茂名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已先予支付15000元)给原告陈**。二、限追加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93321.53元给原告陈**。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中国平安**司茂名支公司负担1158元,追加被告周**负担900元。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案过程中,陈**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部分医疗费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平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元,共先予执行15000元给原告陈**。原告平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已按先予执行裁定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15000元给陈**,另按(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判决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105000元共120000元给陈**。后由于被告周**没有履行(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支付了1500元。经本院向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告周**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茂信法执字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茂信法民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案进行再审。该案经再审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限原审被告周**、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人民币93321.53元(周**已支付1500元)给原审原告陈**。四、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858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已付),原审追加被告周**、曾**共同负担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平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陈**后,原告认为被告曾*是无证驾驶,依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追偿,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曾**是被告曾*的法定监护人,要求追加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与被告曾*、周**共同承担返还其所已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已依法通知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付?如需返还,应由谁返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告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BM507号小轿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8U593号摩托车的案外人陈**相碰,造成陈**被拖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及判决,原告平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已按裁定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先后二次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给案外人陈**。以上事实,有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B(侦查)(2013)第006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信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及原告所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现原告起诉向相关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在本案诉讼中已年满18周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具有经济能力。本案中,追加被告曾**是被告曾*的父亲,被告周**是被告曾*的母亲,虽然曾**与周**已离婚,但本院在执行(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判决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告周**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u0026ldquo;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的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及第161条:u0026ldquo;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故本案曾*父母对曾*的监护权不因离婚而消失,依法应由被告曾*的原监护人即被告周**及追加被告曾**对原告所支付给案外人陈**的赔偿款120000元承担偿还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具有经济能力,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承担偿还赔偿款的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支付给案外人陈**的赔偿款,被告本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返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付款之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于被告周**辩称认为如果被告要返还,便应由周**与曾**各负担总额的一半,被告的该辩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追加被告曾**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第16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追加被告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平**茂名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追加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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