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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容诉被告李**、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2日,原告借用其胞兄黄**之妻朱**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台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TD****,该车于2000年3月1日注册登记在朱**名下,但实际由原告黄**占有及使用。2007年11月6日,原告以1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李**,期间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7月19日,被告李**因驾驶该车辆左转弯借道通行不按规定让行,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中山**民法院作出(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裁决李**和朱**连带赔偿受害人张**损失134551.40元。之后,朱**向中山**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民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裁决黄**对李**支付给朱**的赔偿款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不服提出上诉,中山**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针对(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朱**向受害人张**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朱**承担责任后,向原告黄**主张权利,原告依法于2014年9月26日向朱**清偿了债务。原告黄**认为,被告李**为实际的责任人,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同时,因被告梁**系被告李**之妻,对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7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原告黄**使用其嫂子朱**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台轻型货车,车牌号为粤TD****,该车于2000年3月1日注册登记在朱**名下,但实际由黄**占有和使用。2007年11月16日,原告黄**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李**,李**支付车款后,因黄**无钱支付车辆过户手续费而未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6月17日,在朱**的配合下,黄**将车辆过户至李**之妻梁开娣的名下。

2008年7月18日18时许,李**驾驶粤TD****号货车由石*往三乡方向行驶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张**于2009年3月3日向中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朱**未到庭,缺席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山市分公司赔偿张**人民币110970元;二、李**和朱**连带赔偿张**人民币134551.40元(朱**因系粤TD****货车登记车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以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中检民抗字(2010)4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山**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山**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再审此案。中山**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前,张**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从中国人民**山市分公司取得赔偿款110970元。中山**民法院再审此案时,经法院主持调解,张**与朱**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人朱**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向被申诉人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被申诉人张**同意在收到该款后放弃追究申请人朱**的其他法律责任;二、被申诉人张**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协助申诉人朱**办理有关案件的执行解封手续。之后,朱**于2010年12月25日向张**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

之后,2011年4月15日,朱**以黄**、覃**和李**三人拒绝偿还其代付的7万元赔偿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万元;二、被告黄**和覃**对李**应承担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黄**和覃**不服提出上诉,中山**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与朱**签订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朱**支付了7万元款项。之后,黄**以其代李**偿还朱**7万元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5日的和解协议一份、(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对受害人张**负有最终的赔偿责任。而朱**因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朱**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相对于张**而言属于对外责任的承担。由于朱**在涉案交通肇事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朱**对已向张**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享有向李**追偿的权利。而黄**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已由(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和(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黄**对李**应当支付给朱**的交通事实赔偿款7万元负有连带给付责任。现黄**依(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已向朱**支付了7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由于李**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相对于李**而言,黄**并无过错,故黄**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享有向李**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黄**提起追偿权之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李**和梁**均未举证证实李**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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