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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支公司)诉被告汤**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和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为粤T799**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汤**醉酒驾驶粤T7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虢**受伤。交警认定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虢**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赔偿肖**105064.3元,赔偿虢**11590.5元,合计116654.8元。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认为,被告汤**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予以追偿。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6654.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被告汤**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汤建军辩称:同意原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的诉求,但现在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

被告汤建军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将其所有的粤T799**号车辆向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8月25日1时45分,汤**醉酒驾驶粤T799**号小型轿车,从火炬开发区丽晶会往港义路3号方向行驶,行至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中国南方电网对开路段时,碰撞同向由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虢**,事故造成肖**、虢**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虢**不承担责任。

2013年9月16日,虢**起诉汤**、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汤**赔偿虢**医疗费等损失11590.5元,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虢**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虢**赔偿11590.5元,驳回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3日,肖*喜起诉汤**、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汤**赔偿肖*喜129623元,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肖*喜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肖*喜赔偿105064.3元,汤**向肖*喜赔偿5953.79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向肖**支付赔偿款105064.3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向虢**支付赔偿款11590.5元及案件受理费70元。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以汤建军醉酒驾驶为由向其追偿,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肖**、虢利红赔偿损失合计116654.8元后,向致害人汤建军追偿上述款项,故本案是追偿权纠纷。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汤**于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向第三人肖**、虢利红赔偿人身损害款项后向汤**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116654.8元应由致害人汤**返还。关于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主张的应返还赔偿款的利息,汤**在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向肖**、虢利红理赔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返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造成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的利息损失,故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返还的赔偿款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返还116654.8元及利息(以116654.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为1317元(原告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汤**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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