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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与杨*、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诉被告杨*、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1时40分许,杨*酒后驾驶粤J/990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在中山市**广济医院对开路段,与行人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冯**和林**受伤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为: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灯光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粤J/990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杨*名下,并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后,冯**向中山**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252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8元。太平**支公司据此向冯**支付了25478元。太平**支公司认为,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支公司依法可向其追偿。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杨*驾驶,未对车辆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太平**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杨*连带支付太平**支公司25487元(其中交通事故赔偿款25210元、案件受理费26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杨*承担。诉讼过程中,太平**支公司撤回要求杨*、阳*支付案件受理费268元。

原告太平**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行的转账凭证一份;3.收款委托书一份。

被告杨*、杨**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时40分许,杨*酒后驾驶粤J/990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沿建设路由南和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至南头**济医院对开路段,与行人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冯**、林**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3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灯光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违法在车行道内停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冯**损失如下:医疗费39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7522.5元。

另查,杨*是粤J/990JQ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冯**将杨*、杨*及太平**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杨*、杨*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960元;二、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杨*、杨*及太平**支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太平**支公司支付冯**交通事故赔偿款252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8元。2015年3月3日,太平**支公司的上级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冯**的收款受托人冯**转账支付了赔偿款25210元。

太平**支公司认为,杨*无证驾驶粤J/990XX号摩托车,杨*作为车主明知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其使用,根据保险条例之规定,杨*、杨*应共同向太平**支公司返还涉诉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不具有追偿权,根据**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本案中,杨*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粤J/990XX号车辆发生肇事而造成冯*某受伤,太平**支公司根据本院判决支付25210元的赔偿款后,根据上述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杨*返还上述赔偿款252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作为粤J/990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未能妥善保管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太平**支公司据此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太平**支公司撤回要求杨*、杨*支付案件受理费268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杨*、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521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杨*负担19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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