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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工公司与钟*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诉被告钟*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钟*有购买原**公司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盛荟园*幢*房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申请按揭贷款303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建**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同日在原告账户扣收被告所欠本息合计2119.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有清偿原告垫付的2119.7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钟*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通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有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银**司系开发投资房地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6日,银**司与钟*有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有购买银**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盛荟园*幢*房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3417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31日,钟*有与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有向建**分行借款30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7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5.45833‰,建**分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钟*有指定的账户;钟*有以所购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由银**司对钟*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钟*有未按期向建**分行偿还贷款,建**分行遂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银**司账户2119.79元用以偿还钟*有的借款。上述款项钟*有至今未偿还银**司,银**司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钟*有向银**司购买房产并向建**分行借款供房,应按约偿还贷款。钟*有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建**分行在银**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119.79元的事实,有建**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书面通知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银**司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有追偿,钟*有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自银行扣款的次日起向银**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银**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钟*有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有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清偿代支款2119.79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钟*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中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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