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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唐远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唐远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盛荟园*幢*房,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19000元,并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建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账户直接扣收被告所欠贷款本息11480.41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有关的代支款,但遭被告拒绝。同时,由于被告的贷款合同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垫其所欠贷款本息,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支款11480.4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480.4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4.通知、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个人贷款对帐单;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序辩称:1.被告曾经想与原告解除合同,当时原告表示同意,并且愿意退还已交房款的一半,后因为银行起诉原、被告,原告遂表示不再退还房款。在另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让被告将涉案房子另行卖出,再由双方进行结算;2.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提前收楼,原告说需要被告打申请后并且交付了第二期房款后可以提前收楼,被告遂向原告递交了申请,但与原告协商第二期房款分期支付,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注明被告逾期3个月不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房子。后来被告逾期支付,房子的所有权应该已经被原告收回,被告也不清楚房屋现在是什么状况,有可能已经被原告卖给其他人。被告认为只需要等原告将房子处理后,如有多余房款则由被告收回,亏损部分被告也愿意自行承担;3.由于银行是直接把贷款划到原告的帐户,在担保条款中也明确注明如有纠纷由原告负责,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支款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第1款注明退房的条件;4.涉案房产不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银**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设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银**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朗晴盛荟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银**司同意在建设银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设银行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建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设银行保管之日止;银**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设银行全额回收贷款时,建设银行无需征得银**司同意即可从银**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13年11月18日,银**司与唐**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向银**司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盛荟园*幢*室;银**司在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办妥并交付银行之前对唐**的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年11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同年12月16日,唐**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唐**向建设银行借款2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建设银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银**司账号;唐**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53.47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将219000元划入银**司账号。

2015年6月26日,建设银行向银**司发出通知,因唐远序逾期支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从银**司账户扣划11480.41元。银**司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唐远序确认建设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从银**司账户扣划的11480.41元计算无误。

另查:因唐**未偿付贷款本息事宜,建设银行诉至本院。本院另案受理建设银行诉唐**、饶**、银**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期间,建设银行从银**司扣划部分款项抵偿唐**的欠款,并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设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07197.13元……五、银**司在建设银行行使抵押权后,对唐**本案债务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追偿。对该判决,唐**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即银**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唐**追偿,唐**应当向银**司偿还代偿的11480.41元。关于利息,因银**司代唐**偿还款项确实给银**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银**司主张唐**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关于涉案房产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远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480.4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480.4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远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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