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许**等与张*、马**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许**诉被告张*、马**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许**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苏**、许**与被告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位于中山**有限公司内)。后因三方另有发展,拟终止合作经营项目,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负责归还向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借款413537元和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张*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如由于张*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两原告被他人索偿的,两原告有权向张*追偿,并有权要求张*自两原告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向两原告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未依约向凯**司及胜**司归还借款。2015年1月,凯**司及胜**司向两原告催讨借款,因借款为三人合伙期间所借,两原告无奈,遂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凯**司归还借款413537元,向胜**司归还借款137146.53元。张*与马*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马*共同向原告苏**、许**偿还代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2716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合作协议书;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款证明;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苏**、许**与被告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2014年8月26日,苏**、许**与张*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张*负责归还向凯**司的借款413537元和向胜**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张*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由于张*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苏**、许**被他人索偿的,苏**、许**有权向张*追偿,并有权要求张*自苏**、许**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向苏**、许**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经凯**司、胜**司催讨,苏**、许**分别向凯**司偿还413537元借款,向胜**司偿还137146.53元借款。另查,张*(曾用名张凤奎)与马*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许**与张*的合伙终止后,张*应当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凯**司及胜**司的借款债务。张*未按时偿还向凯**司及胜**司的借款,导致苏**、许**向凯**司、胜**司偿还了相应借款,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苏**、许**主动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许**与张*的合伙及散伙均发生在张*、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苏**、许**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马*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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