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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名市信宜支公司与杨**,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名市信宜支公司诉被告杨**、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名市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名市信宜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杨**无证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由新宝镇沙底大岭头村往合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合水镇合水红花庙路段时,与对向开来的许**驾驶并搭载罗**、罗**、罗**的粤K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罗**、罗**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依(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向许**等人共支付68176.36元保险赔偿款和752元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被告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杨**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连带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8176.36元和752元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68176.3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752元,共计68928.36元。2、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举证(均为复印件)情况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负责人证明1份。欲证明张**是该公司的负责人。

3、信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杨**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752元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杨**不作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由信宜市新宝镇沙底大岭头村往合水镇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合水镇合水红花庙路段时,与对向开来由原告许**驾驶的并搭载三人(罗**、罗**、罗**)的粤K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罗**、罗**、罗**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粤K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杨**已向中国太平洋**名市信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止。

2014年10月21日,许**、罗**、罗**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杨**、杨**共同赔偿87318.33元给原告许**、罗**、罗**。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许**、罗**、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8176.36元原告罗**。二、限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313.56元给原告许**、罗**、罗**。三、限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83.44元给原告许**、罗**、罗**。四、驳回原告许**、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许**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负担752元、被告杨**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8176.36元的赔偿款支付给许**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应赔偿68176.36元的赔偿款和752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许**、罗**、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68176.36元的赔偿款支付给许**等人。因为被告杨**是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杨**、杨**要求返还68176.36元的赔偿款。对于受理费752元,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许**等人,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杨**、杨**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所以原告请求两被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人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杨**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是主要过错,杨**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将该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杨**驾驶,是次要过错,双方应按7:3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杨**应负责返还47723.45元给原告、杨**应负责返还20452.9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7723.45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

二、限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452.91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中国太**司信宜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负担526元,被告杨**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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