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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水新与叶**、叶**、叶远球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空白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叶*新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叶*新诉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中一法张**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查明:叶*新与叶**原系邻居,1994年1月25日,叶**出具借据向程**借款185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叶*新及其妻子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叶**未能还款,叶*新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据此,广东省**民法院判令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叶*新清偿垫付款18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叶**没有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叶*新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2012年4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国土、银行、交警、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由,裁定“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4年4月11日,叶*新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追加叶**、叶**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的被执行人。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明:叶**、叶*球户口登记卡显示叶**、叶*球系父子关系。珠海市工**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叶**为斗门区**配件制品厂(以下简称森华厂)的登记经营者。执行法院认为:叶*球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叶*新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叶**、叶**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叶**与叶*球是父子关系,叶*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叶**应为叶*球的借款承担责任,叶**提供的叶**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户登记资料也无法证实叶**的责任承担问题。叶*新如认为(2010)中一法张**初字第348号案中的借款属叶*球、叶**、叶**的共同借款,应另行起诉,通过实体程序加以解决。其次,本案亦不存在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综上,叶*新的追加申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叶*新要求追加叶**、叶**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叶*新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叶*新对借款担保协议付款款项和利息的各项金额清楚,且叶*新在借款担保协议签字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实际支付。现申请追加叶**、叶**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叶*新与叶**是好友关系,不认识叶**,叶*新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叶**,追加还款主体被执行人该是叶**。2.追加叶**为被执行人,原因是叶**借叶**的身份名义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工业区开办森华厂。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广东省**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1号案的执行依据(2010)中一法张**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执行债务系叶**的个人债务,叶**应向叶*新清偿垫付款项,承担案件受理费。叶*新提供的叶**、叶**户口登记卡只显示叶**与叶**系父子关系,并不能证明由叶*新提供担保的叶**向程**的借款属于叶**与叶**的共同行为,因此,本案在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叶**、叶**二人共同债务事实不明确情况下,叶*新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珠海市工**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叶**为森华厂的登记经营者。现叶*新主张该制品厂的实际业主为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叶*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向程**的借款属于叶**与叶**的共同行为,故叶*新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追加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叶*新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叶*新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叶*新对借款担保协议付款款项和利息的各项金额清楚的情况下在借款担保协议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实际支付。1.因叶*新与叶**是友好的关系,叶*新认识叶**,不认识叶*球,叶*新介绍叶**在场,可知担保叶**借到程**的款。之后到时还款时,叶**与叶*球商量交涉,将款项转入叶*球当作叶*球借程**的款。叶*新认识叶**,认为自己乡下邻居人做多一次借款担保人,叶*新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叶**,追加还款被执行人该是叶**,叶*新提供叶**与叶*球户口簿证明他们是家族成员。2.叶*球借叶*辉身份名义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工业区开办森华厂,在个体户工商登记办证中出现有叶*球身份资料和签证的名字,证明叶*辉与叶*球个人合伙联营,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叶*新多次要求广东省**民法院调查事实,根据一、二审的事实,法院应当调查后作出裁定。综上,请求:追加叶**、叶*辉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叶**、被申请人叶**、叶**均在复议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申请人叶**、被执行人叶远球、被申请人叶**、叶**均没有提供证据。申请复议人叶**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及调查工厂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1.向珠海市**斗门分局调查森华厂的工商登记和代理人身份代办、签名、合伙等材料;2.向森华厂的受辖公安派出所调查叶远球是否用叶**的身份开办森华厂。

本院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0)中一法张**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014)中一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2013)中一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复议期间,叶*新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叶**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新申请追加叶**、叶**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张**初字第34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执行债务系叶*球的个人债务,故叶*球应向叶*新清偿垫付款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叶*新提供的叶**、叶*球户口登记卡反映叶**是叶*球的父亲,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叶**是叶*球向程**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叶*新无法举证证明叶**是叶*球向程**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叶*新申请追加叶**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珠海市工**局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叶**为森华厂的登记经营者,叶*新主张叶*球借叶**的身份名义开办森华厂,叶*球与叶**合伙经营森华厂,但即使叶*球主张的该两项事实成立,叶*新据此主张叶**对叶*球的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故叶*新的该两项事实主张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叶*新申请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分局调查森华厂的工商登记和代理人身份代办、签名、合伙等材料,向森华厂的受辖公安派出所调查叶*球是否用叶**的身份开办森华厂,系为了查明叶*新的该两项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叶*新申请追加叶**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叶水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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