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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温路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曾英借现金2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借款。直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才还4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曾英多次催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还曾英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还清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温**在原告曾**的担保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曾*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到2013年11月20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分别在担保人栏及欠款人栏签名捺手印。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未予清偿。曾*经寻找被告无果后,便向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人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014年12月20日分别向曾*偿还4000元和16000元。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便向被告追偿代清偿的借款20000元。其后,被告父亲温**支付原告4000元,但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清偿的借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本院对曾英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温**在其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没有清偿,原告曾**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曾英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时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向债权人曾英偿还借款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父亲已替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款项1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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