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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欧**英、区女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英诉被告欧**、区女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英申请追加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时追加谢**、谢**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谢**以及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罗*英、谢**、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女爱、欧**及其法定代理人欧**、区女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英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47分,两被告儿子欧**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白*大道与天福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袁*驾驶的粤J522L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张*的家属尹**、张**、李**、尹**、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起诉,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欧**英、区女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张**、李**、尹**、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81.23元;二、被告谢**、罗*英对被告欧**英、区女爱应赔偿给原告尹**、张**、李**、尹**、尹**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81.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罗*英的银行账户中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江蓬法执字第2488号案件的款项扣划,金额为27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尹**、张**、李**、尹**、尹**五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已将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2、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欧**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273800元没有依据。1、被答辩人起诉的损失是基于(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答辩人应对尹**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判决书并没有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273800元,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的损失273800元,应按双方对事故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答辩人仅应承担责任的40%。首先,欧**(答辩人的儿子,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谢**(被答辩人儿子,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欧**承担40%的责任,谢**承担60%的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谢**明知机动车未经登记也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出借机动车给欧**上道路行驶存在过错;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谢**明知欧**是未成年人,不符合驾驶机动车条件而向其出借机动车,埋下安全隐患,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谢**是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无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谢**应办理保险而未办理保险,该行为有过错,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谢**自行承担。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两个未成年的监护人,应按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答辩人应承担40%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60%责任。1、答辩人作为欧**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欧**已年满15周岁,平时上学、放学均是自己骑车。其对道路及自己的行为均有判断能力,尽管属于在校学生,但已经基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答辩人也一直教导欧**上学要遵守交通规则。而且,在事发期间欧**由于自行车损坏,答辩人叮嘱欧**坐公交车上学,答辩人对欧**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完全不知道。因此,在认定答辩人的监护责任时应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与其身份相一致等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作为谢**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被答辩人明知谢**未成年不符合驾驶资格而为其购买机动车,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埋下安全隐患,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答辩人已向尹**等五人支付了30000元,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扣除。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考虑采纳。

被告欧**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

被告区女爱、欧**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的(2014)江蓬法执字第2488号案件资料共6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欧**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邹*),沿天福路往迎宾大道中方向行驶,当日6时47分,行驶至白*大道与天福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双龙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由袁*驾驶的粤J522LW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发生碰撞,造成欧**、邹*、袁*、张*受伤,其中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江门市公**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家属为抢救张*向江门**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76.50元。张*死亡后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153元,其中列车费用(铜仁至广州)为534元,贵州至江门市高速公路收费为619元;住宿费用为1068元;餐费为8103元。欧**英、区女爱向张*家属支付了30000元。

死者张*,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茶山村仙山岩组,其户籍为农业户籍。张**、李**是张*的父母。张**与李**夫妻生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张*,二女儿张*,儿子张*。张*与尹**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先后生育儿子尹*(已失踪)、儿子尹羿程、女儿尹**。

欧**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别为欧**英、区女爱。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谢**,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谢**为未成年人,已辍学,无业,其父母为谢彦发、罗**。

袁发于2013年12月13日领取了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粤J522LW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袁**,该车辆已向天平汽**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死者张*的近亲属尹**、张**、李**、尹**、尹**作为原告主体,以欧**、区女爱、欧**、谢**、谢**、罗**、袁*、袁**作为被告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合计544689.3元(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按农村户口10542.8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尹**生活费68569.2元(按农村户口9795.60元/年14年0.5);3、被抚养人尹**生活费58773.6元(按农村户口9795.60元/年12年0.5);4、被扶养人李**生活费65304元(按农村户口9795.60元/年20年1/3);5、被扶养人张**生活费52243.2元(按农村户口9795.60元/年16年1/3);6、丧葬费2784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12月6个月);7、医疗费776.5元;8、交通费1153元;9、住宿费1068元;10、伙食费810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4689.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欧**、区女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张**、李**、尹**、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81.23元;二、被告谢**、罗**对被告欧**、区女爱应赔偿给原告尹**、张**、李**、尹**、尹**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81.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张**、李**、尹**、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302.03元;四、驳回原告尹**、张**、李**、尹**、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尹**等五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执行案号为(2014)江蓬法执字第2488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扣划了罗**在银行的存款合计273800元,该款项其中执行费为5226元,其余的268574元用于执行赔偿尹**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罗**在银行的存款273800元扣划予以执行。现罗**主张其被扣划的执行款273800元应由欧**英、区女爱全额进行赔偿。而欧**英答辩主张应按双方事故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划分,其仅承担40%的责任。因此,谢**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欧**英、区女爱应向罗**赔偿多少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有必要对连带责任进行解释,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的(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张**亲属尹**等五人直接将侵权人欧**(未成年)及其父母欧**英、区女爱、以及出借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谢**(未成年)及其父母谢**、罗**同时起诉为被告,要求被告之间连带赔偿尹**等五人的损失。该案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侵权人欧**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认定谢**行为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存在关联性,有过错。本院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判决欧**的父母欧**英、区女爱向尹**等五人赔偿277481.23元;同时也判决谢**的父母谢**、罗**对欧**英、区女爱向尹**等五人赔偿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

其次,谢**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比例问题。在交通事故中,欧**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死亡,其是直接的致害人。谢**是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无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借给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欧**与谢**之间的责任为:谢**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0%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谢**应承担20%责任。

最后,关于欧**英、区女爱应向罗**赔偿多少数额的问题。上述已经明确谢**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0%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谢**应承担20%责任。本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已确认欧**应赔偿的数额为307481.23元(包含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欧**英、区女爱向尹**等五人赔偿的30000元),故谢**应承担的数额为94496.25元((110000元50%)+(307481.23元-110000元)20%);欧**应承担的数额为212984.98元((110000元50%)+(307481.23元-110000元)80%),减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其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82984.98元。因欧**、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是未成年,其各自所负担赔偿款应分别由各自监护人欧**英和区女爱、罗**和谢**承担。本院已经执行了罗**的存款273800元,支付超出其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院所执行的273800元,其中执行费为5226元,其余的268574元用于支付尹**等人的赔偿款。执行费应按照各方承担赔偿款的比例承担,罗**和谢**应承担的执行费为1606.47元(94496.25元307481.23元5226元)。因此,欧**英、区女爱应向罗**偿付177697.28元(273800元-94496.25-元1606.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英、区女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人民币177697.28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7元,由原告罗**负担1892元,被告欧**英、区女爱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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