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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廖**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在强因与被上诉人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邵**、何**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合伙经营中山市东凤镇玲丰织造厂(以下简称玲丰织造厂)。合伙协议约定如下:1.合伙企业投资总额190万元,邵**现金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78.95%,何**出资4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21.05%,出资由双方以自己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所得,该笔资金作为企业借债,由企业经营所得优先进行偿还;2.双方一致同意在还清协议所涉贷款后,如企业经营期间产生利润的,由双方平均分配(即双方各自分取利润的50%),具体分配时间、分配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如不能协商一致达成的,由占企业投资总数2/3以上的合伙人确定;3.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协议所涉借贷投资款项)、产品质量责任、员工工伤、火灾等灾害事故及其他需由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双方各自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总额的50%);4.企业经营期间,双方均可对外执行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务,但涉及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收、应付等资金运作行为,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应由双方共同签署确认并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否则,如导致企业损失的,经办人应向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共同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涉及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按以下原则加以解决:何**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技术开发、市场开拓等日常事务;邵**负责经营决策、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重大事务决策;5.企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对外采购、供应等经营事项所产生的财务信息,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财务人员进行汇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6.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确定不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在还清所涉借贷投资款后仍有剩余的,由双方平均分配;如资产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的,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总额的50%)。

2011年11月30日,何在强、邵**、廖**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邵**退出合伙,股权份额由廖**承接。协议具体约定如下:1.何在强、邵**于2009年7月购入浙**公司电脑横机20台,价值300万元。购入时已付105万元作为首期款,余款195万元分期付款,截至2011年4月付款合计1939371.25元,尚欠设备款1060628.75元及利息131625元,合计1192253.75元。何在强、邵**于2011年5月将前述电脑横机抵押给中国建**朗支行,抵押金额153万元,嘉**司负责偿还237746.25元,玲丰织造厂自2011年6月始每月清还贷款本息63903元直至2013年3月5日止,嘉**司每月清还贷款11321.25元直至2013年3月5日止。由于资金紧缺,玲丰织造厂自2011年10月始未偿还3期银行贷款共191709元;2.经原合伙人协商同意邵**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廖**,由廖**与何在强继续合伙经营,邵**与何在强的合伙关系解除。玲丰织造厂于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邵**、何在强共同享有及负担,2011年11月3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何在强、廖**共同享有和负担;3.何在强、廖**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接手供款及经营,每月还贷63903元直至2013年3月5日止16期共1020880.64元(最后一期供款62335.64元)。签订协议后,所欠银行贷款与邵**无关,由何在强、廖**负偿还责任。如何在强、廖**未按规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邵**承担责任的,何在强、廖**赔偿邵**的一切损失。

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邵**用于偿还贷款银行账户(账号:3233029980120473610)存入款项28笔共1133273.75元,其中,王*、孙**、陈**、谭**、山东众**限公司、吴**等代表嘉**司转账存入11笔共135855元,廖**转账存入3笔共191709元(2012年1月6日、2月15日、4月23日),霍**转账存入5笔共407400元(2012年3月28日、8月17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12日),黄*和转账存入1笔100000元(2012年7月17日),何在强转账存入2笔共83900元(2013年1月4日、8月6日),另有现金存入5笔共150506.75元(2013年1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包括霍**在中国建**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存入63900元及20050元、2013年1月14日建行东莞市石排支行存入33964元、2013年4月2日建行江门市城区支行存入22642.50元)、不知名账户(账号6227003241780135885)于2011年12月5日转账存入63903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除嘉**司存款外现金存入5笔共295612元。何在强、霍**称前述现金存款由其夫妻所存入,廖**确认其本人并未向前述还贷账户存入款项。霍**为何在强妻子,霍**及黄*和各出具证明称受何在强委托向贷款账户转账或现金存入前述款项。

廖**、何在强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6日、2月15日、4月23日共同签署收款收据,确认廖**支付款项63943元、63953元、63953元、13913.5元用于偿还第8、9、10、12期银行贷款。何在强、廖**于2012年3月28日、4月23日共同签署收款收据,确认何在强支付款项40007.5元、28661元用于偿还第11期银行贷款。廖**于2012年4月23日向邵**账户汇款存入63903元,何在强称该款中13913.5元(2012年4月23日收款收据)才由廖**个人支付,其余款项由何在强支付。

玲丰织造厂出纳罗**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5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确认如下事实:1.银行贷款使用邵**账户偿还,若玲丰织造厂收回货款则由货款偿还,若否则由何在强、廖**个人款项偿还,双方在收据上同时签名确认;2.廖**于2012年6月底退出合伙,未再个人付款偿还银行贷款;3.玲丰织造厂在经营期间未有盈利,亦未进行分红。玲丰织造厂对公账户用于交纳税金及工资发放,收取货款主要通过何在强个人账户,何在强妻子霍**亦通过自身账户收取货款。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分局出具纳税证明显示玲丰织造厂直至2014年6月30日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中山市**管理局出具参保证明显示玲丰织造厂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参保人员为2人至5人不等,2013年8月始参保人员一直维持为2人。

2014年7月31日,何在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月20日,何在强与邵**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玲丰织造厂,邵**、何在强合伙股权为企业总投资比例为78.95%、21.05%。2011年11月30日,何在强、邵**及廖**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邵**将其所占78.95%股权转让给廖**,由何在强、廖**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接手供机器(电脑横机),总供款1020880.64元,月供款63903元(不含利息)。2011年12月1日起,何在强、廖**向邵**在建行**朗支行的还贷账户(账号:3233029980120473610)存入资金还贷,并于2013年8月9日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共缴纳还贷金额1131096.03元(本金1020880.64元、利息86901元、罚息23314.39元)。其中,何在强存入金额合计1067193.03元,廖**仅存入3笔款项共191709元。何在强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及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廖**应当按照其合伙股份持有比例承担电脑横机的还贷义务,何在强为廖**垫付贷款应予归还。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廖**向何在强支付款项701291.32元[廖**应承担贷款额(本金1020880.64元+利息86901元+罚息23314.39元)持股比例78.95%-已付贷款1917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经邵**、何在强、廖**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述协议书约定廖**承接邵**在玲丰织造厂的股权份额,双方在廖**入伙后未变更双方股权比例,故邵**、何在强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所确定的合伙事项仍对何在强、廖**的合伙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2010年1月20日《合伙协议书》约定邵**出资占总投资78.95%,何在强出资占总投资21.05%,但同时约定利润、亏损、债务等由邵**、何在强平均享有及分摊,故双方在玲丰织造厂的股权份额各占50%。因此,何在强、廖**对玲丰织造厂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50%份额。

鉴于何在强、廖**双方共同经营至2012年6月底,玲**造厂出纳罗**在2份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何在强、廖**在共同经营期间个人偿还银行贷款须经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因此,双方于2012年6月底前偿还贷款金额应以双方共同签名认可的收据为凭,即何在强、廖**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各自偿还款项68668.5元(40007.5元+28661元)、205762.5元(63943元+63953元+63953元+13913.5元)。虽然累计还款金额(274431元)与同期银行存款明细累计金额(295612元)不吻合,但鉴于收款收据中包含银行转账费用等,且双方亦认可部分贷款由货款支付,故双方各自个人偿还金额仍应以前述金额核算。

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何在强、霍**、黄*和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向邵**指定还款账户汇入款项,且霍**、黄*和出具证明证实其代何在强向前述账户存入款项,因此,霍**、黄*和转账汇款应视为何在强本人清还款项。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邵**前述账户于2013年1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入现金款项150506.75元,虽然廖**表示其本人于上述期间未向前述账户转账或存款等,但因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确认嘉**司负责每月清还贷款11321.25元直至2013年3月5日止,且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4月2日存入现金累计还款数额与嘉**司应负责还款期数及数额能相互印证,经原审法院向银行调查亦无法查证2013年6月18日存入现金由何**,故除存款凭证证明霍**确实存入现金63900元、20050元外,何在强未能证实其余现金款项由其存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何在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何在强于上述期间存入现金83950元。综上,何在强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向邵**指定还款账户清还款项共计635250元(何在强本人转账还款83900元+霍**转账还款367400元+黄*和转账还款100000元+霍**现金还款83950元)。

廖**称何在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清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双方合伙经营的货款收入,但前述款项由何在强个人账户或何在强指定人员的账户转账或现金存入等,并非来源于玲丰织造厂或廖**、何在强指定的玲丰织造厂收取货款账户。廖**另称双方约定各自个人投入的款项须由双方共同签名认可,但廖**于2012年6月单方离开导致双方共同签名无法实现,廖**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有关玲丰织造厂2012年7月后经营数据及用人资料等仅能证明廖**离开后玲丰织造厂仍继续经营,并不能证实清还贷款的款项必然来源于玲丰织造厂的货款收入。合伙协议证实合伙各方商定以经营所得用于偿还购买设备债务,显然玲丰织造厂早已陷入经营困境,玲丰织造厂出纳罗**亦证实该厂一直经营亏损的实际经营状况,故玲丰织造厂必然无力以收取货款支付其拖欠银行贷款。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廖**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前述款项均来源于何在强个人,并非来源于玲丰织造厂的货款收入。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廖**、何**就玲丰织造厂尚欠的银行贷款已各自偿还款项205762.5元、703918.5元(68668.5元+635250元),按双方对玲丰织造厂的债务各负担50%份额分摊计算,双方各应负责偿还款项454840.5元,现因廖**仅偿还205762.5元,其余款项由何**偿还,故何**可向廖**追偿其应当负责份额249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廖**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何**返还款项2490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元,何**负担5777元,廖**负担50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在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体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为50%是错误的。1.双方约定的持股比例为上诉人占21.05%,被上诉人占78.95%。2.双方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或利润分享比例并无约定,实践中亦无分配过利润或亏损。3.上诉人与邵**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内容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仅约定了双方的持股比例,未约定利润债务分配比例,更未约定其他事宜按照2010年1月20日邵**与何在强的《合伙协议书》内容执行。邵**退股后,合伙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两者是不同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3条等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利润及债务分配比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按照双方的持股比例来确认合伙体债务的承担比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1.邵**与何在强签署的2010年1月20日《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律师见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我方承接邵**的股份后,自愿接受该合伙协议的约束,因此,我方认为该合伙协议对我方和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伙协议第10条、第11条的约定,双方是平均享有及共同分担合伙企业的利润、亏损等,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承担合伙企业50%的对外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书》不约束双方的观点不成立。2.上诉人在起诉状、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承认双方债务承担比例是50%、50%,现上诉人对该观点予以反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廖**二审期间提交了本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及何**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何**在该案中明确要求廖**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承担50%的合伙体债务。经质证,上诉人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款项是退伙款、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体债务是不同性质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廖**、何在强就玲丰织造厂尚欠的银行贷款各自偿还款项205762.5元、703918.5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在强、廖**对合伙体玲丰织造厂对外债务的分担比例问题。

邵**、何在强、廖**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未载明合伙人对合伙体债务的分担比例,但该《协议书》载明“经原合伙人协商同意邵**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廖**,由廖**与何在强继续合伙经营,邵**与何在强的合伙关系解除”,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廖**不仅承接了邵**在玲丰织造厂的股权份额,还承接了邵**在玲丰织造厂的权利义务,故邵**、何在强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所确定的合伙事项仍对何在强、廖**的合伙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2010年1月20日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玲丰织造厂的利润、亏损、债务等由邵**、何在强平均享有及分摊,故何在强、廖**对玲丰织造厂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50%份额。

综上,上诉人何在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上诉人何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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