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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坚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坚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坚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叶**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为其借款作担保人。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向叶**还款。叶**遂向原告催收欠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代被告向叶**偿还了借款本息1278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7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2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林**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借款合同;3.收款收据;4.转账回执;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叶**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叶**借款9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叶**;原告为被告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在本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向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9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叶**遂向原告追讨欠款。2015年4月1日,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现金127800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明确127800元的构成为本金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7800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4月1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表明被告与案外人叶**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与案外人叶**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利益。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未就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部分向叶**提出抗辩,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系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故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15年4月2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支付代偿款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上述第一项的本息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606元,被告李**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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