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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叶*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家居装修。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中国**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被告向中国**分行申请信用卡借款500000元,用以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与中**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前述信用卡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6日因被告大额分期逾期3期未还款,中国**分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478602.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478602.2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25175.79元,本息合计50377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司与叶*初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由叶*初委托龙**司进行家居装修。叶*初又在2013年4月23日与中国**分行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办理了500000元的大额分期消费业务,并由龙**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叶*初连续三期大额分期还款逾期,导致龙**司于2013年11月6日被中国**分行扣款478602.22元。现龙**司以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叶*初追偿478602.22元本金及自扣款之日起的利息。

龙**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叶*初503778.01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广东汇**限公司提供了等额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叶*初在中国工**香榭丽支行的账户*******************内额度503778.01元,已冻结零元;于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叶*初在中国农**惠民支行的账户*******************内额度503778.01元,已冻结零元;于2014年12月26日查封了叶*初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村*巷*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集(1989)第1900130910265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告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审理查明可知,龙**司为叶*初提供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而叶*初连续三期还款逾期,从而导致保证人龙**司于2013年11月6日被债权人中**行东莞分行扣款47860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龙**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叶*初追偿,故叶*初应向龙**司归还478602.2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被扣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478602.22元;

二、被告叶*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78602.2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叶*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8元、保全费3039元,均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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