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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萧**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福诉被告王**、萧**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邹*福经朋友介绍认识王**。2014年9月26日,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福借款50000元,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邹*福基于相信朋友及王**为本地人且有店铺经营,将借款借于王**,王**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邹*福经多次催促无果,后王**称其购有一份人寿保险,满一年后续保即可向保险公司贷款100000元,但现无钱续保,并向邹*福借款5000元,邹*福因手上没钱,遂介绍朋友温某某借给王**,邹*福担任担保人。在借款当天与王**一起前往保险公司续保交费,但保险公司拒绝贷款给王**,温某某借给王**的5000元亦推说无钱返还,基于朋友关系,邹*福无奈替王**偿还了5000元给温某某。王**至今未归还两笔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王**、萧**返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54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未5000元;其中5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未400元);2.王**、萧**承担本案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萧**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萧*威辩称:不清楚案涉借款,王**拿了房产证出去,到底有没有借钱不清楚。案涉借款萧*威并未使用过,且由于家庭困难,女儿也生病,就算要还钱也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主张,其与王**通过朋友温*甲介绍认识。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向温*甲求助,温*甲遂介绍其向邹**借款50000元。邹**称,因王**称可以用不动产抵押,遂借款50000元给王**。邹**提交了一份借条、协议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条约定:王**现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借到邹**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若未能归还,借款人需从借款当天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借条上有王**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协议和房地产权证则显示,王**用萧锦威的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保证。

邹**主张,其出借款项后,多次向王**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10月30日,王**称可用其购买的人寿保险向保险公司贷款,再将贷出的款项还给邹**,但需要5000元续保后方可贷款,遂提出再借5000元的要求。邹**称其当时没有流动资金,遂介绍了温**借款5000元给王**,并由其作为担保人。王**也向温**出具了借条,内容与邹**的借条基本一致,但借款期限为15天。

借到5000元后,邹**马上陪同王**前往保险公司续保,缴纳了约5000元保费,但续保后仍无法办理贷款。王**之后也不归还温**的5000元借款,邹**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5日向温**归还了5000元。

庭审中,邹**称王**与萧**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为证,载明王**与萧**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邹**为追讨案涉款项,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并有广东**事务所和广东汇**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

另外,在诉讼中本院准许邹**的申请,裁定对王**和萧**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查封了萧**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提交的借条、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条、保险单、保险合同目录、保险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因出借50000元给王**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履行保证人责任后向王**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故本案因为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邹**所提交的借条和协议等,有王**的签名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间借贷部分。邹**与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王**的义务。借条(50000元)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邹**起诉要求王**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借条可知,双方已约定若王**未能按时还款,需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结合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流动资金的事实,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邹**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根据借条的约定,应当由王**承担,邹*福现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追偿权部分。王**向温**借款后,即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王**未能按约向温**归还借款,邹**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温**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邹**诉请王**归还其已代清偿的涉案款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5000元部分的利息,由于邹**于2014年12月5日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且该部分利息属于利息损失,不能适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萧**的责任,由结婚证可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是王**、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亦应由王**、萧**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支付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担保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5元,其中受理费755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邹**承担55元,被告王**、萧**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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