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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发有限公司与龙响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响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温**,被告龙响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东莞市**塘厦支行(以下简称u0026ldquo;农**厦支行u0026rdquo;)签订了《按揭协议》,协议中约定:农**厦支行同意对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用地面积为558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2000平方米,名称为亦居商住区的楼盘提供按揭贷款,原告愿意作为该楼盘全部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并向农**厦支行提供不低于购房者所欠农**厦支行总贷款余额3%的保证金,承认农**厦支行在购房者清偿全部欠款之前,拥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抵押权人的全部权益;且约定,若购房者违反《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须接受农**厦支行对上述债权的转让并支付债权转让金。2007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亦居(一期)G型住宅(62)202的房屋,并与农**厦支行签订合同号为0519001200707004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厦支行向被告提供68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房产及其全部权益进行抵押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贷款期间自2007年7月2日至2027年7月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条件地接受农**厦支行对上述债权(包括抵押权)的转让并付清与该债权数额相当的款项,被告对此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备案(证号为2007070232836D91053的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农**厦支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农**厦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按照之前的《按揭协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与农**厦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于同月20日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包括被告欠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41884.14元,同时,《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相关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农**厦支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2195.57元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8777.97元、罚息454.62元、复利455.98元,共计19688.57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541884.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亦居(一期)G型住宅(62)202的房产(他项权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响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亦居(一期)G型住宅(62)202号房屋。同日,农**厦支行的前身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发展商),三方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向被告提供68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间自2007年7月2日至2027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5.1u0026permil;,贷款利率u0026ldquo;一年一定u0026rdquo;(从每年1月1日开始以当时挂牌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的,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供款期遇节假日则不顺延,但给予五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未供款的,自期满次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包括五天宽限期在内);被告以上述房产及其全部权益进行抵押作为被告履行该合同的担保;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条件地接受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对上述债权(包括抵押权)的转让并付清与该债权数额相当的款项,被告对此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当日,三方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07070232836D91053。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厦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0000元。

因被告未能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与农**厦支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农**厦支行将其对被告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清偿被告所欠农**厦支行的全部债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农**厦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41881.14元(其中本金522195.57元,利息19688.57元)。2015年3月23日,农**厦支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被告。

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了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按揭协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清单、《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于2015年3月2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清偿所欠农商行塘厦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41881.14元(其中本金522195.57元,利息19688.57元)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本息54188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1日起后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涉案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塘厦支行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根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农商行塘厦支行已将其享有的相应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且农商行塘厦支行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农商行塘厦支行转让的债权和抵押权。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涉案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响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本息541881.14元及后续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龙响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确认原告东莞市**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响城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新世纪亦居(一期)G型住宅(62)2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4元,原告东莞**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龙响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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