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刘**人民币65856.32元。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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