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沈*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礼诉被告沈*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礼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叔侄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能收了原告20000元买房定金,后被告沈*能没有建房,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在平远法院向被告沈*能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应将购房定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先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立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沈*礼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沈*能向原告沈*礼还清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沈*能向原告沈*礼支付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能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欠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能辩称,尚欠原告沈*礼1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还没有资金偿还,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叔侄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能收了原告沈*礼20000元买房定金,后被告沈*能没有建好房,因此原告沈*礼于2014年11月在平远法院向被告沈*能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沈*礼因此撤诉。庭外和解的内容为:被告沈*能应将购房定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沈*礼,2014年12月16日原告沈*礼撤诉当日先归还10000元,剩余欠款10000元立下欠条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但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沈*礼经多次催取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欠条原件、被告自认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能尚欠原告沈*礼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沈*礼提交的由被告沈*能签名的欠条原件及被告沈*能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沈*礼要求被告沈*能偿还欠款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礼要求被告沈*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0000元欠款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能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礼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7日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实收25元,由被告沈*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