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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超诉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由原告担保,每月按300元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与2013年6月26日与第三人吴*结算,第三人吴*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该笔30000元借款及利息合计66300元,已经由原告代还,并将借条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吴*也已经将原告代还借款事实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还款663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人民币66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03年5月23日由原告吴**作担保向吴*借款3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被告吴**并出具《借据》给吴*收执。原告吴**于2013年6月26日代被告吴**偿还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共66300元给吴*。吴*于当天出具《收据》给原告吴**,并将被告吴**出具的30000元《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吴**收执。之后,经原告吴**多次向被告吴**追收欠款,但被告吴**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于2003年5月23日由原告吴**作担保借到吴*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吴**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66300元后,原告已完全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吴**追偿。但被告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63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663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不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返还663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吴**支付663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吴**。

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吴**已预付),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吴**,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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