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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管理中心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诉被告吴*、第三人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第三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许*提交的关于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第三人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2132.76元。根据第三人许*提交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其工伤系由被告吴*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213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关于第三人许*与被告吴**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人许*于2013年3月将吴*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吴*赔偿医疗费23708.3元,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26号。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对许*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434号。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许*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医药费,原告经审批同意其申请,并于2013年9月向许*转账支付22432.78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吴*发出偿还告知书,要求被告吴*偿还款项。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委员会鉴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偿还告知书及邮寄底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吴**驾驶不慎致第三人受伤,被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23708.3元,经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对被告吴*应赔付的医药费先行向第三人垫付22432.76元。原告垫付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吴*返还垫付款22132.7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返还代垫款2213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6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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