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邝**、邝**与东莞市**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祥**务有限公司、东莞荣**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雪光、邝**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祥**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2日,东**电与中国农**华庭支行(以下简称农**庭支行)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合同》,向农**庭支行融资借款美金495000元;本项借款由三**司提供抵押担保,由邝**、邝**及荣电**限公司、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进口押汇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因东**电未能向农**庭支行偿还有关借款本息,导致三**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代东**电向农**庭支行清偿了本项借款的全部本息(含逾期贷款罚息)及诉讼费用合计3273320.92元,有(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及《还款明细清单》为证。鉴于邝**、邝**与三**司系东**电本项借款的担保人,而东**电早已倒闭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不能清偿债务,现三**司要求邝**、邝**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份额,即要求邝**、邝**分别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并向三**司计付利息(均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另,由于祥**司系邝**全额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邝**持有祥**司100%股份;祥**司的财产与邝**的财产相互混杂,不能独立区分等因素,三**司请求判令祥**司对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三**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邝**立即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邝**立即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3.祥**司对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邝**、邝**、祥**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邝雪光一审辩称:一、邝雪光不应当对三**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一)三**司不享有对邝雪光的担保求偿权,即使三**司有权向邝雪光进行追偿,在三**司放弃对东莞荣电追偿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向邝雪光进行追偿。(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物保与人保在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享有追偿权,而本案各方与农**庭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三**司不享有对邝雪光的追偿权。二、三**司要求邝雪光承担清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祥**司一审辩称:一、祥**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当对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三**司要求祥**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邝**一审答辩意见与邝雪光的答辩意见一致。

东莞荣电一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或者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农**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东莞荣电作为债务人、三**司作为抵押人,三方经协议一致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粤**)农银高抵字(2005)第H005号】,约定三**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某路南侧某某BC-3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国用1993字第特4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A200318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19002003092801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819)为抵押物,为东莞荣电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3月22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粤**)农银高抵字(2005)第H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编号为D1-6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所记载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物实际价值发生变更,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认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变更为420809876元,经三方协议一致,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变更,其中第一条第1款变更为三元盈晖公司自愿为东莞荣电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1000万元提供担保,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三**司提供的抵押物已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5)东房抵证字第4513号】。

2006年10月13日,农**庭支行与邝雪光、阮**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邝雪光、阮**对东莞荣电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在农**庭支行处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12月30日,农**庭支行与邝**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邝**对农**庭支行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与东莞荣电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3100万元。2008年1月24日,农**庭支行与荣电**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荣电**限公司对农**庭支行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与东莞荣电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31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以上合同及协议,2008年4月2日,东**电与农**庭支行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东**电向农**庭支行进口押汇融资495000美元,融资期限90天,起始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进口押汇融资利率及计息执行三个月tibor(LIBOR/HIBOR)+1.6%的利差组成的按三个月浮动的借款利率,到期支付,利随本清。LIBOR/HIBOR为**透社公布的计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对应期限的伦敦/香港同业市场拆借利率。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粤莞雍农银高抵字2005第H005号、粤莞雍农银高保字2006第M004号、449052006000000348、44905200800000073、44905200800000055。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申请人违约致使押汇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押汇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同日,农**庭支行依约向东**电放款495000美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利率6.18375%。但上述进口押汇融资到期后,东**电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相关抵押人及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08年9月20日,东**电已拖欠本金495000美元,利息16856.35美元。农**庭支行为此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9号,农**庭支行诉东**电、三**司、邝**、阮**、邝**、荣电**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农**庭支行偿还进口押汇融资本金495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856.35美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3888%计收罚息,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农**庭支行对三**司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某路南侧某某BC-3区的房地产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国用1993字第特4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A200318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19002003092801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819)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邝**、阮**、邝**、荣电**限公司对东**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712元,由东**电、三**司、邝**、阮**、邝**、荣电**限公司共同承担。后三**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2元,由三**司承担。(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7日生效。三**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东**电中**银行贷款账号****存入美金495000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三**司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凭证。2011年4月14日农**庭支行向三**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农**庭支行诉东**电、三**司、邝**、阮**、邝**、荣电**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8-70号、(2008)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05、206号、(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根据上述东莞**民法院及东莞**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农**庭支行均获得胜诉,诉讼费由东**电、三**司、邝**、阮**、邝**、荣电**限公司承担。东莞**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拍卖东**电财产,并扣划了邝**和邝**的银行存款,农**庭支行因此可分得部分诉讼费。但截至目前为止,农**庭支行仍有884726.09元诉讼费无法受偿,三**司作为被告之一,需承担上述案件的诉讼费。现请三**司在收到本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884726.09元至农**庭支行用于偿还上述诉讼费。三**司于2011年4月21日归还了上述诉讼费884726.09元。

中国农业**东莞分行于2012年8月20日向三**司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东莞荣电拖欠中国农业**东莞分行下述清单所涉之债务款项,已由三**司代为归还。其中还款明细清单第12项内容显示三**司因案涉纠纷归还借款本金美金495000元(折合人民币3252199.5元)、诉讼费21121.42元。

东莞荣电于2011年10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农**庭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农**庭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712元。后东莞**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东中法执提字第2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将东莞荣**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东莞**民法院提级执行。(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东莞**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1)东中法执字第561号。2011年8月1日,农**庭支行向东莞**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内容主要为:农**庭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东莞荣电、三**司、邝**、阮**、邝**、荣电**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3宗,案号为(2011)东中法执字第550-572号。东莞**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拍卖东莞荣电财产,农**庭支行因此分得执行款297068.8元用于偿还诉讼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三**司向农**庭支行支付了461681.2元用于偿还上述案件所涉及诉讼费。至此,上述案件农**庭支行所申请执行款项已全部获得清偿,特向东莞**民法院申请结案,望批准为盼!

2011年8月1日,东莞**民法院向三**司出具(2011)东中法执字第550-572号共23宗系列案件的《结案通知书》,内容主要为:东莞**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三**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农行雍华庭支付了23宗系列案的受理费461681.2元,2011年7月26日三**司向东莞**民法院代管帐户汇入执行费6825元。申请执行人农**庭支行于2011年8月1日向东莞**民法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因此,本系列案全部执结。

三**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7日通过EMS向邝**、邝**公民身份住址邮寄《关于依担保法第十二条行使追偿权的函》,向邝**、邝**进行追偿,函件内容主要为三**司根据法院执行,基于(2008)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05、206号、(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生效判决,共偿还了148817948.35元(其中借款本金115704965.5元、借款利息32473935.96元、诉讼费423044.89元、执行费216002元);因(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4-106号生效判决,共偿还了70892394.2元(其中借款本金70411684.38元、借款利息12203.62元、诉讼费461681.2元、执行费6825元),按法院要求偿还共计219710342.55元。现要求邝**、邝**履行担保责任;并提供了(2013)粤莞东莞第011476号、01147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邝**、邝**则表示其没有收到上述的追偿函。三**司亦表示其于2013年5月8日向东莞日报申请登报催收,东莞日报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登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东莞荣电、邝**、阮**、邝**、荣电**限公司:债务人东莞荣电于2007年4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向农**庭支行借款12000万元、2008年1月份至4月份进行进口押汇融资美元10687620元,前述由三**司、邝**、阮**、邝**和荣电**限公司进行了担保。由于债务人东莞荣电未能及时还款,被农**庭支行诉至法院。经过法院的审理及执行,三**司共向农**庭支行偿还了合计219710342.55元。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三**司有权向债务人东莞荣电、担保人邝**、邝**、阮**和荣电**限公司进行追偿。为此,三**司诚望东莞荣电、邝**、阮**、邝**和荣电**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前偿付。邝**、邝**表示该公告不符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情形,不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司由于表示案涉纠纷共有五个担保人,故要求邝**、邝**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进口押汇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9号及(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及还款明细清单、还款凭证、东莞荣电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告、情况说明、结案通知书、还款证明、还款明细清单。生效证明、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2011)东中法执字第550至5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书、广东省**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广东**案款收据、东莞**民法院执行款划款通知书、农**庭支行出具收款收据、广东省**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结案申请书、公证书、进账单、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司要求邝雪光、邝雪芬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三**司是否享有担保追偿权。3.三**司诉请祥**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司要求邝**、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进口押汇合同》明确约定因申请人违约致使押汇行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押汇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邝**、邝**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本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东莞荣电未能履行《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农**庭支行起诉至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情况。因此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都是基于同一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同一笔债务,而且邝**、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合理可以预见的上述情形。故主债权的本金、诉讼费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起算诉讼时效。其次,(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的情况。虽然三**司因案涉合同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向农**庭支行偿还了本金495000美元、于2011年4月21日偿还了诉讼费21121.42元,但是都是基于履行(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该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东莞**民法院系在拍卖了东**财产以及划扣邝**、邝**银行存款后,无法全部清偿东莞荣电的债务情况下,农**庭支行要求三**司代偿了剩余的款项,但是总的代偿款项、何时代偿完毕在执行阶段仍是不确定的,且由于东莞荣电涉及诉讼执行案件的数量多,具体的代偿情况是无法预计。退一步讲,(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虽然农**庭支行在申请执行时仅是申请执行了诉讼费,但是三**司基于对同一个判决书项下确定的执行内容具有整体性以及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在三**司、邝**、邝**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庭支行系明确放弃申请执行主债权的利息情况下,三**司在执行终结前都是无法确定全部应代偿的款项。因此,在东莞**民法院明确出具结案通知书前,三**司应履行的代偿责任无法最终确定,且根据结案通知书的内容可以得知,三**司于2011年7月26日仍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6825元。而东莞**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是以农**庭支行自愿提交的结案申请书作为前提,系在农**庭支行明确表示基于(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申请的执行款项已经全部获得清偿后才作出的。东莞**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可以作为因案涉纠纷的所有权利义务最终确定的时间点,即基于同一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最终清偿情况明确的时间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东莞**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之日起算,即2011年8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最后,案涉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司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7日通过公证向邝**、邝**的身份证住址邮寄追偿函,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案涉所有的合同中也没有显示有邝**、邝**有其他约定的送达地址。结合三**司已经在东莞日报2013年5月10日登报再次对邝**、邝**进行追偿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7日因三**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

针对争议焦点二,三**司是否享有担保追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三**司、邝**、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东莞荣电在与农**庭支行之间最高额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债权人农**庭支行而言,三**司、邝**、邝**各人承担的担保最高额是明确的,但是在三**司、邝**、邝**之间并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无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特别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司、邝**、邝**均应对东莞荣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既有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构成的混同共同担保的处理。邝**、邝**主张三**司应先向东莞荣电追偿,只有在向东莞荣电进行追偿后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应当向邝**、邝**要求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而且结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司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三**司是享有相应的选择权。最后,对于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三**司、邝**、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担保人之间就份额有明确约定,故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对份额进行约定,应该平均分摊。根据(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共有五个担保人,故三**司要求邝**、邝**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司、邝**、邝**均确认,三**司因案涉纠纷向农**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美金495000元(折合人民币3252199.5元)、诉讼费21121.42元,邝**、邝**应各自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三**司诉请祥**司承担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是在自主经营的基础上自负盈亏,用其全部法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的债务是属于邝雪光本人,而不是属于祥**司,因此三**司主张由祥**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邝**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邝**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司清偿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6584元,已由三**司预交,由邝**、邝**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邝雪光、邝**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三**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担保人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担保人实际偿还担保债务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自次日起就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就应当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以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之日作为三**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认定。1.一审认定三**司无法确定其全部代偿的款项,只有在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最终清偿的债务金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东莞**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认定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还需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予以确定后才起算诉讼时效,与上述法律规定显然不符,也没有这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依据。2.三**司完全知道自己最终清偿的债务金额,银行申请执行后,三**司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后,完全知道自己应当承担多少额度的债务,应当承担哪些项目的债务,三**司在偿还本金及案件受理费之日,就明确的知道自己完全承担了担保责任,也知道其向银行偿还的金额,根本无须通过结案通知书来确定自己的代偿款项,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3.结案通知书中的代偿债务的时间和金额事实上与三**司偿还债务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并没有对偿还时间和金额作出变更,这种情形下显然应当以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行为的发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结案通知书不能作为最终确定三**司代偿的债务金额的依据,因为这些债务金额在三**司实际偿还时就已经确定了,当三**司最后一次偿还债务时,三**司最终的债务金额就已经确定了,这笔金额已经客观的发生,与结案通知书无任何关系,即使没有出具结案通知书,三**司事实上也已经偿还了如此金额的债务,三**司也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自最后还款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4.本案三**司的代偿时间和代偿金额是确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三**司代偿的总款项以及何时代偿完毕在执行阶段是不确定的缺乏事实根据,三**司依据(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24日向债权人农**庭支行偿还了本金美金495000元,农**庭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三**司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凭证。2011年4月14日,农**庭支行又向三**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三**司支付(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8-70号、(2008)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05、206号、(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案件的诉讼费884726.09元,该费用为农**庭支行经申请执行东莞荣电和邝雪光、邝**的财产后仍未受偿的部分,2011年4月21日三**司向农**庭支行支付了诉讼费884726.09元。2011年3月31日,农**庭支行依据(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案件受理费34712元,该案后归结于(2011)东中法执字第550-572号共23宗系列案件中,对应案号为(2011)东中法执字第56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拍卖东莞荣电财产,农**庭支行分得297068.8元诉讼费,此时农**庭支行已经可以确定要求三**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即按比例扣减农**庭支行已经分得的诉讼费,剩余尚未受偿的诉讼费金额是确定的。2011年4月21日,三**司向农**庭支行偿还了诉讼费21121.42元。至此,农**庭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34712元全部得到清偿。从以上还款事实来看,三**司每一次的偿还金额都是确定的,都是按照农**庭支行或法院通知应当偿还的金额进行还款,没有不确定的情形。而且虽然东莞荣电涉及执行案件数量多,但是每个案件的申请执行金额和要求三**司代偿的金额都是独立计算,完全不存在无法预计具体的代偿情况。因此,三**司的代偿时间、代偿额度都是确定的,三**司根本无须通过结案通知书的形式才能确定其代偿时间和额度,也不应当以结案通知书出具之日作为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5.一审判决提及三**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6825元,执行费是法院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农**庭支行申请的执行款项范围,农**庭支行也无权要求三**司将该费用支付给农**庭支行,因此三**司支付执行费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对农**庭支行担保债务的支付行为,也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因素。二、本案中三**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三**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和金额如下:2011年3月24日,三**司向农**庭支行偿还了本金美金495000元。2011年4月21日,三**司向农**庭支行偿还了诉讼费884726.09元。2011年4月21日,三**司向农**庭支行偿还(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案件诉讼费21121.42元。由此可见,即使将本金和诉讼费作为整体债务看待,三**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即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此期间内,三**司并未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主张追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对其追偿权予以保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13年4月21日以后,三**司在2013年5月7日向邝雪光、邝**公证邮寄追偿函、2013年5月10日在东莞日报登报进行追偿的行为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尚未到期的诉讼时效,才能发生中断、中止,本案三**司的诉讼时效已经到期,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三**司的上述行为依法也不应当产生追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三**司向邝雪光、邝**以邮寄方式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邝雪光、邝**并没有收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三**司送交的主张权利文书应当证明送达邝雪光、邝**才视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三**司在2013年5月7日邮寄的追偿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鉴于邝雪光、邝**并非下落不明,其住所地均在东莞本地,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均有载明,并非下落不明,三**司完全可以按照邝雪光、邝**的地址或向人民法院查询其电话直接向邝雪光、邝**主张权利,同时东莞日报也不属于邝雪光、邝**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故三**司在邝雪光、邝**有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以在东莞日报登报追偿的方式不应当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三**司对邝雪光、邝**依法不应当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追偿权显属不当。(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人保的范围或物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法律规定是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不是担保份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以三**司与邝雪光、邝**之间并无就各自承担的担保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而认定各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种认定显然是不正确,多人提供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人保混合担保属于两种不同的担保类型,对于多人提供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即只有人保的情况下,是按照是否有约定保证份额来认定是否为连带担保和如何行使追偿权的,但对于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则是当事人对于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担保人之间才享有追偿权,即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担保份额约定不明,不是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多人担保的法律依据用在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显属不当。(二)本案中三**司与邝雪光、邝**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并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三**司提供抵押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其担保范围是: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邝雪光、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可见三**司与邝雪光、邝**对各自提供的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第三方物保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应当享有互相追偿权,即三**司作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不能对邝雪光、邝**进行追偿。(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相互之间的求偿权,即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三**司作为物上担保人,其虽然承担了担保责任,但依法只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不应当享有对邝雪光、邝**的求偿权。综上所述,邝雪光、邝**请求二审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邝雪光、邝**均无须支付三**司654664.18元及利息(以654664.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三**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邝雪光的上诉状没有邝雪光本人的亲笔签名,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交,邝雪光的上诉无效。

原审被告祥**司向本院答辩称:同意邝雪光、邝**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莞荣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状以及邝**作为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均只是加盖了邝**的印章,没有邝**的签字。邝**的代理人周*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邝**签名字样以及加盖指模字样,内容大致为:邝**因故未在东莞本地,经邝**本人同意,由祥**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加盖邝**的印章作为邝**的签字确认,上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系邝**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邝**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司认为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内容,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对三**司要求祥**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三**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三**司服从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邝雪光、邝**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三**司要求邝雪光、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三**司、邝**、邝**与农**庭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对东莞荣电与农**庭支行之间最高额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司与邝**、邝**之间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范围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无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特别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司可向保证人邝**、邝**行使追偿权。对于邝**、邝**应承担的份额,三**司与邝**、邝**未就担保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各担保人之间平均分担。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可向邝**、邝**要求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邝**、邝**上诉主张三**司对其不享有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农**庭支行与东莞荣电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因申请人违约致使押汇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押汇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庭支行与三**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庭支行与邝**、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东莞荣电未履行《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义务,农**庭支行诉至法院,本院作出的(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判决确定了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情况。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应当作为同一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同一笔债务,邝**、邝**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应当能预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因此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诉讼时效。其次,(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判决作出后,三**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农**庭支行偿还了本金495000美元,农**庭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诉讼费,三**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农**庭支行偿还了诉讼费21121.42元。在(2009)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生效判决中确定了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虽然农**庭支行在申请执行时仅申请执行了该案诉讼费,但三**司基于对同一生效判决项下确定的执行内容具有整体性以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在邝**、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庭支行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之前已经明确放弃申请执行主债权的利息的情况下,三**司总的代偿款项、何时全部款项代偿完毕在农**庭支行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之前仍不确定,基于同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代偿金额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之日起算,即2011年8月1日起算。最后,关于上述代偿部分款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邝**、邝**的身份证住址邮寄追偿函,虽然该函件被退回,但在案涉所有合同没有显示邝**、邝**存在其他约定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确定三**司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邝**、邝**邮寄追偿函,在通常的情况下,应该能够到达邝**、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上述代偿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7日中断。三**司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邝**、邝**对其代偿的款项承担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邝**、邝**有关案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邝**、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584元,由上诉人邝**、邝雪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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