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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陈**是朋友关系。陈**于2009年11月24日向广发**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陈**的妻子祝**出具《同意书》,同意共同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李**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祝**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付息,2014年4月10日广发**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祝**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李**对该借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李**代陈**清偿广发**支行的债务,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11,677.31元。但陈**、祝**一直未向李**归还上述代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祝**向李**支付211,667.3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陈**、祝**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广发银行**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诉陈**、祝**、李**、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支行主张陈**向其贷款500,000元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陈**及其妻子祝**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并诉请担保人李**、钟某某对陈**、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该案(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祝**向广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7,525.49元、利息7,700.43元、罚息4,653.21元、复利518.67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6,985元,并判令李**、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费3,878元由陈**、祝**、李**、钟某某承担。陈**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后因陈**未按时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广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于2015年4月9日支付执行款211,677.31元。2015年5月6日,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陈**、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李**作为保证人,代陈**、祝**向广发**支行偿还债务款项211,677.31元,有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李**诉请陈**、祝**支付上述代为偿还的款项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11,677.3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陈**、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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