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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管理中心与陈发龙郭建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诉被告陈**、郭**,第三人张**、张**、师**、师春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张**、师**、师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诉称:师某某是东**门医院护士,于2012年3月1日8时左右,步行去虎**院上班途中,途径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平苑小区路段时,与被告陈**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X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受重伤,被告陈**驾车逃逸。师某某经120救护车送往东莞**民医院抢救,2012年3月15日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4月13日师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第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判决后经法院执行,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师某某工伤医疗费用84371.77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师某某的医疗费843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第三人张**、张**、师**、师春凤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粤AXXXXX的小轿车与行人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至体育路新世界酒店对面路段停车后弃车逃逸,于2012年3月14日12时陈**到交警大队归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13日,师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被告陈**未取得驾驶资格,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粤AXXXXX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两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主张车辆是借用被告郭**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第三人张**、张**、师**、师春凤分别是师某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本案第三人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两被告,经本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郭**连带赔偿本案第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6928.17元。后经本案第三人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项45926元划付给本案第三人;两被告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提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84371.77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伤医疗费用给原告。

被告陈**、郭**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病人记录、病历、医疗发票、工伤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公证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工伤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及快递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师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8437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陈**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84371.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作为登记车主,未审查被告陈**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对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4371.77元;被告郭**对被告陈**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5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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