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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与陈某某、林**、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梅州**险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林**、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林*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平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粤XXX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26日1时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XXX号车行驶至平远县环城路与平岗路交叉路口时,与胡**驾驶的粤MBC1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胡**将原、被告等四人诉至平远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作出(2014)梅**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粤BAA24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平,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龙,林*平与林*龙为父子关系。林*龙明知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仍然雇请被告陈某某为其开车。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并非履行其雇佣职责。据此,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90000元,并且释明我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判决后,原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林*龙和被告林*平作为粤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理应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胡**的损失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进行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以后已经与伤者胡**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了1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共计125000元,伤者胡**放弃了向被告陈某某提出赔偿的实体权利。鉴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平、林**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林*平、林**为雇主,陈某某为雇员,由此造成太**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梅州太**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龙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时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XXX号车行驶至平远县环城路与平岗路交叉路口时,与胡**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被告林*平与林*龙为父子关系。被告林*龙雇佣被告陈某某为其开车,并知道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并非履行其雇佣职务。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但被告林*龙系该案车辆实际支配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向平**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梅州**险公司与陈某某、林**、林**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77942元,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平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梅州**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给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上述赔偿款汇入平**民法院账户,后由平**民法院转付给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平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梅州**险公司以原告身份将无证驾驶车辆的侵权人陈某某列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梅州**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胡**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后即取得追偿权,梅州**险公司向陈某某追偿赔偿款9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提出其与被告林*平、林**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林*平、林**为雇主,其为雇员,由此造成太**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但经审查,虽然被告林**雇佣被告陈某某为其开车,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并非履行雇佣职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是粤BAA241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被告陈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如果允许没有驾驶资格的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可能导致损害他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被告林**与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失,对造成胡**被撞伤的后果,与被告陈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的被告林**应对被告陈某某返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平不是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不是粤BAA24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连带返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林*龙对上述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林*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和林*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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