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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希诉被告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希诉被告钟**及第三人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钟**向第三人叶**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何*希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叶**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还款3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第三人叶**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钟**、第三人叶**均系朋友关系。原告何**在惠阳和惠东之间做贩牛生意,被告钟**为惠东县大岭镇规划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叶**在惠阳淡水经营装饰材料店。2014年1月29日,被告钟**通过原告何**向第三人叶**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钟**向叶**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签字:钟**,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签字:何**”。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原告还在借据下方注明“借款人无力还款,何**代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叶**要求原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今收到何**交来人民币。说明:担保钟**借款叁万陆千元正(¥:36000元)”,第三人叶**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履行了债务后向被告几次追偿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本院向第三人叶**了解:被告钟**通过原告何**向第三人叶**借款36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代被告偿还第三人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据、户籍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与第三人叶**签订借据,原告何**作为保证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下方注明“借款人无力还款,何**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钟**向第三人借款36000元未偿还,原告何**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限后自愿清偿被告欠第三人36000元的借款,其行为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法律不予禁止,且该行为有收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偿还给第三人的款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第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36000元给原告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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