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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英诉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离婚协议手续时,将双方在兴宁**办事处凤*长廊怡华楼703房所购置的套房归被告所有,该房银行抵押贷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时,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8月间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时,本院作出(2014)梅兴法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原告名下所有帐户15万元中划拨11万元至兴宁市人民法院,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垫付的案件执行款项等费用1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与被告彭**原来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11年4月22日,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社坭陂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权属人为彭**、翁**的位于兴宁市兴城怡华路嘉兴名都B栋怡华楼703房的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887004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作为抵押人签了名,原告作为有权签章人签了名,同日,双方还以产权人产权共有人的身份在《房地产权属抵押贷款声明书》中承诺产权共有人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双方在兴宁**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书、利息明细帐等证据,鉴于彭**、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彭**、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9335.83元,以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对彭**、翁**为权属人的位于兴宁市兴城怡华路嘉兴名都B栋怡华楼703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梅兴法执字第555-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翁**在中国建设**圳莲塘支行(帐号6210817200000138451)中存款11万元至兴宁市人民法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案件执行费、执行款项共11万元,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名下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划拨11万元从2015年7月22日至还清款项止按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计收的利息。鉴于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另根据原告翁**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婚后男女双方在兴宁**办事处凤*长廊怡华路怡华楼703室所购置的套房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亦由男方负责偿还;婚后男女双方除上述套房抵押贷款外,其它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由各自清收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英代被告彭**垫付的执行费3310元和执行款106690元,合计1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梅兴法执字第55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年7月29日由兴**民法院开具的执行费3310元及执行款106690元,共计11万元的票据等证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垫付的执行款项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5年7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翁*英代被告彭**垫付的执行费3310元和执行款106690元,合计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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