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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5月上旬,被告特意请原告吃饭,在就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说,他与人合伙在仁居镇木溪村开办了一个稀土矿,手续齐全,利润可观,要求我参与,帮助他解决资金困难,无论投资还是借款,都可以按月给予15%的回报。无奈于情份,原告就想办法筹集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6月23日、7月8日给被告现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25万元,由被告出具书面收据。当时我提出是借款,但被告说写什么内容都无所谓,反正到时会还给我。后来我了解清楚,被告开采稀土,根本就没有合法采矿手续。因此,我就要求被告将款项返还给我,但他总是推三却四,一直回避,没有还款的意愿。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收到原告的钱后全部投入到矿山上去了。前几年开稀土矿是有风险的,这个原、被告双方都知道的,被告开办的矿山由三人管理:卓**、肖某某、罗*,其余股东有钟**、杨某某、刘*、谢某某都占有股份(具体股份详见木溪矿山投资说明),江西人叶师(技术人员)占20%股份,因其是外省人,约定要见到出产稀土产品后才投入50万元现金。这50万元后来并没有到位。总共矿山投入资金1972497元,我也于2013年国庆节前在罗*店中将矿山结算单交给原告看。原告提出稀土矿没得开采了,应当将准备开矿用的硫胺草酸拿去卖掉,多余的钱退回给他。结果草酸由罗*处理,硫胺由卓**处理,至今未结算。钱已经用到矿山了,索赔是不现实的。原告将钱投资到矿山,身份成为了股东,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所以钱是不可能退回的。至于硫胺、草酸款可以按比例退回。如不接受,可以将矿山打价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某某在未办理和取得合法开采稀土矿手续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木溪村私自开办稀土矿。被**某某邀请原告杨某某出资投入到开采稀土矿的产业中。在原告同意之下,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将现金共计250000元交给被**某某。肖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写下三张收据交给原告收执。三张收据均注明“收到杨要城木溪矿山投资款”字样。被告对收到原告250000元无异议,亦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提出收到的250000元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杨某某入股开办稀土矿的股金,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是股东之一。被**某某认可开办矿山没有书面合同,其提出用以证明原告是入股开采稀土矿的《木溪矿山投资说明》以及《木溪矿开支》单中并无原告杨某某的签名,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为被告无合法手续开办稀土矿,2011年8月,在政府部门的整顿下没有继续开采。原告杨某某要求被**某某将其交给被告的250000元人民币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肖某某收下原告杨某某的人民币250000元是不是原告入股的股金。第二,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是不是被告开办的木**土矿的股东或合伙人。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投资”的行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投资”行为可以引起股权效力,有些“投资”行为可能引起债权效力。引起债权效力的“投资”行为是投资方向另一主体提供一笔资金,以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但不参与收取资金一方主体的经营活动,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其投资款相当于另一方主体向投资者的借款或集资。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的邀请下投资稀土矿25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这笔款项约定是入股资金,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无证据显示按协议或口头约定成为股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250000元是入股股金,原告的身份是股东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其无法提供支持自身主张的书面协议或原告认可的口头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原告杨某某的人民币250000元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裁判日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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