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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展规划和统计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顺德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认为顺德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的建字第440606201317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何家园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审查,何**所持有、据以起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原顺德县县长郑*签发的旧沙纸契,并非有效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其认为对该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先申请确权处理。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因建字第440606201317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受到侵害,何**对顺德规划局核发建字第440606201317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上诉人持有顺莘字第241号《广东**地房产所有证》(种类:什地;地名:何家园地;面积:壹分肆厘),上诉人及家人在何家园地开有一口生活水井,在此地生活、使用至2013年11月,是该何家园地的实际使用者和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字第440606201317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审第三人陈**以陈来名义报建的建设项目,许可陈**的建设规划由原来与上诉人房屋并排直向改为横向,侵占了上诉人约60平方米何家园地。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辩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认为被上诉人顺德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的建字第440606201317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何家园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何**所持有、据以起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原顺德县县长郑*签发的旧沙纸契,并非有效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其认为对该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先申请确权处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而受到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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