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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民委员会与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确认—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地原告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又称简鱼塘)村民小组称为钟山,第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称为钟岭(山)、吊钟岭,以下统称钟岭。争议地四至范围:北至博龙公路水沟外沿,西至大发漂染厂水泥公路水沟外沿,南面和东面至县红砖厂地界。经实地测量面积为11846平方米(折合17.769亩)。土地现状为大部分被平整过的平地,仅在南面和东面保留有小面积原山岭地形。争议地四至范围详见双方在国土局主持下确认的红线图。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大小塘村东面,被大发漂染厂道路相隔;位于简余塘村小组北面,中间相隔县红砖厂。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钟岭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当时义和乡政府组织双方的村干部进行协商解决,实地勘查确认四至界限后签订了《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参加协商的有新角村书记林某某、主任魏某某、简余塘原队长郑某某、副队长郑**、大小塘村原书记张某某、现任书记主任李某某、原义和乡乡长刘某某、工作人员黄*等9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原告到罗阳镇人民政府反映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2013年7月第三人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处理,在1980年前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争议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政府对本案争议地钟岭也没有进行过确权发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博府决(2014)1号《关于罗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钟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钟岭山地权属,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权属凭证。原告和第三人对钟岭山地权属争议,经原博罗县义和乡有关干部召集双方协商调解,双方于1992年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参加协商的双方干部代表和原博罗县义和乡干部共9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见证,原义和乡有关干部在博罗县调处办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上述《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可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据此,原告认为1992年签订的协议没有原件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山地四至范围的红线图是根据双方1992年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内容确定的,该协议约定:l、东、北面以水泥厂围墙转角为点,直线以山顶水泥桩点为界(第一条线);2、西面以山脚大墓为点,直线对山顶水泥桩点为线(第二条线);3、西北边属大小塘,东南边属简鱼塘。结合1988年8月20日县红砖厂的位置示意图第4点:北边从砖厂后铁门至配电房直线至吊钟岭(厂后面山名)山顶、山顶再向北直线至水泥二厂南门入门右边柱为界。由此可见,该协议界线与县红砖厂示意图边界线一致,从1992年签订的《有关吊钟岭山界》的协议约定第三点理解,上述争议土地其中有部分是属于原告,另外部分土地是属第三人。被告没查清1992年签订的协议内容,而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博**(2014)1号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博**(2014)1号《关于罗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缴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上诉称:一、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销县市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3年7月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将吊钟*山顶分水界向北一半归还给上诉人使用之日起,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在长期使用钟*土地中保存的,现被平整的地貌现状是上诉人常年取土自然形成。以下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1、1983年1月8日包工头魏某某(新角村人,即被上诉人)因承包钟*(现争议地)取土筑东江堤坝支付给上诉人的承包款3000元的原始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钟*取土收入,证据原件现仍完好保存。2、1988年9月5日,包工头李**(大小塘村人),因承包钟*(现争议地)取土卖给水泥厂作辅助材料的承包款4000元(1988-1990供水泥厂原料)的原始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钟*取土款,证据原件现仍完好保存。3、1988年9月18日,包工头李**支付给上诉人钟*松树补偿款250元,该收据明确记载钟*松树补偿款,证据原件现仍完好保存。4、1993年1月18日,上诉人支付给本村村民鹏某某松树补偿款300元,该收据明确记载松树款(钟*取土),证据原件现仍完好保存。5、1993年1月16日,博罗**展公司大发印染厂因修路补偿给上诉人征地款16560元和2070元。(摘要:交来本厂门前至水泥厂围墙路段共230米9米付款),该2张收据明确记载大发印染厂230米路段补偿款,证据原件仍完好保存。以上证据形成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结合整个钟*一半山坡已经因取土被挖平的现状以及西边现仍有少量松树生长的照片(有争议地照片8张),这些证据足以充分证明,现在的地貌状况是历年来上诉人挖土的结果。如上诉人未挖土,争议地的山丘坡度会呈锥形自然延伸到博龙公路和大发印染厂道路。上诉人将钟*承包给魏某某和李**等人,其取土时间长达20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过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还提供本村村民鹏某某在钟*种植松树得到补偿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述事实是符合现在被平整的现状是上诉人挖土造成的。被挖平整的土地,从吊钟*山顶分别到博龙公路和大发印染厂公路是连成一整块的平整地。1992年因大发印染厂修路与被上诉人就钟*的地界划线起争议。在当时义和乡政府刘某某乡长的协调见证下,争议双方签订《有关吊钟*山界》的协议。对这一协议签订历史背景,现任大小塘村主任李**亲自参与并签名,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中,对上诉人的参与者积极配合并提出见证意见不予理睬。然后,被上诉人就当年的化解情况不但采取回避态度。反而坚决否认有《有关吊钟*山界》这样的协议。根据上诉人提供上述五个证据,1993年1月16日,博罗**公司大发印染厂支付上诉人征路款16560和2070元,证明从博龙公路起往西超过大墓界线的大发印染厂道路有230米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而现在属上诉人所有不足70米。按照《有关吊钟*山界》西面的第二条线,结合230米路段的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同样可以理解为,第二条线以西仍有大部分土地在《有关吊钟*山界》签订前后仍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否认《有关吊钟*山界》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中,又以“理解”的角度支持被上诉人观点。既然被上诉人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仍引用该协议的约定支持被上诉人是一审法院自打嘴巴。其目的是使被上诉人旱涝保收。倾向性一目了然。在前面的证据中,只要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稍作比较,就能简单判断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强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再次,两级政府已经依法依规作出了处理决定是最好的证明。遗憾的是,对被上诉人坚决否认《有关吊钟*山界》的协议,一审法院竟同意被上诉人的划线意见,对上诉人使用确凿证据的存在却完全忽视。这样的证据取舍毫无事实根据,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在证据缺乏、理由混乱模糊不清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理由充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缺乏说服力。撤销一审被告的决定令人匪夷所思。在25年前,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当时法治环境造成的。被上诉人为了争夺上诉人土地,一是用激烈言辞笼统强调争议地范围的全部土地属其所有之外,二是不惜用侵权方式侵占上诉人土地,除此之外并未有多少证据加以证明。对当年双方代表签订的《有关吊钟*山界》协议的事实既不尊重,又极力否认《有关吊钟*山界》协议的真实存在。但另一方面对《有关吊钟*山界》划线又提出模糊看法。被上诉人以1998年土地被县红砖厂征收的证据,证明西北面还有部分土地,只能再提《有关吊钟*山界》约定第一条说事,对原划界有争议。在争议图的四至范围清晰情况下,被上诉人又称划出四条线。上述种种理由逻辑混乱,矛盾重重,证据匮乏,混乱模糊,观点前后不一。相反证明其底气不足,不敢正面直视问题,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方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但没有全面审查辨明是非。而且采信被上诉人虚构的划线的“理解”为作为理由充足做出撤销。其判决撤销两级政府的决定不但缺乏说服力,而且有违公正、公平和中立的原则,令人匪夷所思。另外,其底气不足还体现在所谓地皮出卖凭证,有特别约定附注:“地皮如村与村发生争执现象,本村依近处照补回原丈量面积”。既然是本小组与村民之间签订协议,附注这一条表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土地出卖给本小组村民,将来会遇到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心中有数。所以特别约定附注。各种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在以上有诸多疑问的情况下,仍然以单方接受被上诉人的不认可《有关吊钟*山界》协议条款的“理解”为由撤销一审被告的决定。其所谓理由充分撤销决定不攻自破。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没有调查当初参与划界并签名的被上诉人代表,采信被上诉人不知情村民意见,将县红砖厂位置图扯进来混为一谈,支持被上诉人对否认无效协议的“理解”,认为被上诉人在争议图仍有土地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1992年4月21日签订《有关吊钟*山界》,将近20年相安无事,至于界线外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被红砖厂征收,这是红砖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如一审法院的理解,《有关吊钟*山界》签订后,大墓到山顶为界以西上诉人也有地。大发印染厂的征收的道路是230米,而目前的实际测量水泥厂围墙到山脚大墓的直线不超过70米,根据这样的理解,结合取土痕迹足以证明东北面界限同争议界限一致。争议范围的土地全部是上诉人挖土平整成如今的现状。一审法院的“理解”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违背证据规则的审查标准,其判决严重错误,严重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清整案的来龙去脉,又没有就上诉人提交的确凿证据做出判断。再有,一审法院既不是《有关吊钟*山界》的参与人,又不听取参与人的意见,但又根据被上诉人《有关吊钟*山界》划界的“理解”作出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应予改判。维持谅解政府作出的正确决定。故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博**(2014)1号《关于罗阳镇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答辩人自古以来就拥有对争议山地的所有权。根据历史地貌,钟岭山是一座山岭,总面积约为150亩,以博龙公路与大发印染厂公路为界,整座山俯卧在答辩人的行政区域内。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75年及1988县红砖厂共征用了钟岭约132亩的山地,并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对答辩人及村民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均有县红砖厂提供的补偿协议及红线图为证)。因为县红砖厂属于国有企业,其征用和补偿的行为都是代表人民政府而为的,这就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对答辩人在历史上对整座钟岭山拥有所有权的一种肯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争议的的山地实为钟岭山的一小部分,约为16.769亩,是当年县红砖厂征用钟岭约132亩山地时答辩人为能给村民留一处放牧的地方而予以保留下来的,多年来经过村民不断地取土,现已成为一块大部分被平整过的平地,近年来村民又陆续在该地上种上了树苗和农作物。可见,从历史上追溯根源,整个钟岭山自古以来就属于答辩人所有,既然争议的的山地本身就是钟岭山的一部分,那么理所当然的也是属于答辩人所有。上诉人一审中也主张其在历史上拥有钟岭山的所有权,但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就是为什么当年县红砖厂征收钟岭的132亩山地给予答辩人补偿时而上诉人无资格参与其中的根源,因为他们自古以来就无钟岭山的任何处分权。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而是对答辩人的严重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几份八十年代所谓的在争议山地上取土的收入证明,妄想以此来证明拥有钟岭山的所有权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做法。这些所谓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拥有争议山地的所有权,而恰恰是上诉人对答辩人严重侵权行为的有力证据。上诉人之所以能在当年县红砖厂征收钟岭时答辩人保留的17.769亩山地上挖走几车泥,完全是基于当时的历史原因,答辩人及村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才让其得逞的。如今,村民的法律意识已逐步加强,是决不会容许再有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因钟岭山历史上自古以来就属于答辩人所有,因此不管其他人在这块土地上有过什么样的行为,都不会影响这块地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其一,上诉人为何至今都不能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的原件;其二,该协议书一式六份,为何现今只有上诉人保留有这一份复印件,而其他的五个参与人均无法出示该协议书原件;其三,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当时的村组织应称为“管理区”而不是协议书中表述的“村委会”;其四,该协议书争议的双方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为何博罗**展公司也会作为协商人员参与进来,但却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以上种种情况表明,上诉人提交《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恳请法院予以核查。四、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山地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县红砖厂的征收及补偿协议、镇政府批复同意答辩人的村民在争议土地上的建房申请书、租地合同书等等,上述材料均能真实的反映出钟岭山包括争议的山地历史上自古以来就是属于答辩人所有的,上诉人由始至终均不享有任何钟岭山的合法处分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7月,上诉人向本府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将吊钟岭山顶分水界以北一半山归还给其使用。本府依法受理立案,并于2013年8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一审原告也向本府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本府组织争议双方代表到现场对争议地四至边界进行勘验测绘,并要求争议双方代表在争议地的界限图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4日,本府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调解并一致要求由本府裁决。2014年2月24日,在对本案事实调查核实后,本府作出《关于洛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博**(2014)1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府调查核实,本案争议地在此前未经各级人民政府确权。对争议地在1980年以前的使用情况,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980年以后,争议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收益,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1992年初,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经当时的义和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明确争议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府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的意见》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的意见》第八款的规定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中有部分属于一审原告所有,以此撤销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和《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明显不当。据博罗县红砖厂位置示意图可知,整个吊钟岭山的范围不仅包含了本案争议土地,还包括由博罗县红砖厂使用的一大部分土地,而《有关钟岭山界》协议书确定的边界是对整个吊钟岭山的划分。以博罗县红砖厂位置示意图为参照,结合《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的约定:“1、东、北面以水泥厂围墙转角为点,直线以山顶水泥桩点为界(第一条线);2、西面以山脚大墓为点,直线对山顶水泥桩点为线(第二条线);3、西北边属大小塘,东南边属简余塘。”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土地位于博罗县红砖厂位置示意图中整个吊钟岭山的西北角,属于《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约定的西北边属于大小塘村的土地范围之内,故本府将争议土地确认给了上诉人所有,是符合《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的约定的,也遵循了本案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明显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府调查核实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自80年代开始就对争议土地有长期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事实,1992年争议发生后,义和乡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明确争议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至此,争议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判决撤销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背案件事实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改判维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遵循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惠州**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卫星图、3证人证言,证明92年的争议地不全是我们的地,有在场人签名;证人证言中证明大小塘是我们所有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证明当时那些人的职务,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签名。卫星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有。对证人证言没有法律的效力。

被上诉人博罗县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1994年4月21号,由义和乡(镇)组织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与博罗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以下山界划分:1、东、北面以水泥厂围墙转角为点,直线以山顶水泥桩点为界。2、西以山脚大墓为点,直线对山顶水泥桩点为线。3、西北边属大小塘,东南边属简余塘。参加协商人员有: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村委时任书记林某某、魏某某和该村委下属的简余塘村民小组时任村长郑某某、副村长郑**以及时任博罗县**民委员会书记张某某、村主任彭某某、小组长李**签名;以及见证人乡长刘某某等九人签名。博罗县**民委员会与博罗县**民委员会为相邻不同的村委会,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属于博罗县**民委员会管辖。经现场实地勘查,以上3点划线与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罗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结果的四至(北至博龙公路水沟外沿,西至大发漂染厂水泥路水沟外沿,南至和东面至县红砖厂地界)和面积为11846平方米土地合17.769亩)是一致的。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与博罗县**民委员会92年争议的山称钟岭,整个钟岭约近200亩。博罗县**民委员会称为钟岭(山)、吊钟岭,以下统称钟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与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92年争议的山称钟岭。1992年4月21号,经过乡政府协调,由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博罗县**民委员会达成《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和见证人共9人在协议上签名。时任义和乡乡长的刘某某同志在博罗县调处办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经义和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明确争议地权属归大小塘村委会所有,且经本院实地勘查《有关吊钟岭山界》所划界线与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罗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四至范围一致,故认定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罗阳镇钟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是清楚的。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上述《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可作为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

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议山地四至范围的红线图是根据双方1992年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书内容确定的”,而该“红线图”《罗**和中山土地权属争议界线图》实际上是2013年8月由博罗**源局测绘,而非1992年双方争议钟岭时博罗**源局测绘。原判在确认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双方1992年签订《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的基础上,又在正北处直对钟岭山顶桩再划线重新确认山界,重新分割《有关吊钟岭山界》协议已确定的土地,并直接撤销经过复议的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博**(2014)1号《关于罗阳镇钟岭山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25号的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新角村简余塘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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