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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建设**水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40.6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原告汽车卡征信部的审核审批,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的汽车卡推荐额度为40000元,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时归还汽车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汽车卡的义务,被告领卡使用。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信用卡借款逾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处州晚报上登报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清所欠款项。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40.6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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