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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丽水分行与陈**、梁**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梁**、涂*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偿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5.73元,滞纳金、手续费等8536.88元及利息11976.18元,合计119058.79元及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梁**、涂*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陈**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梁**、涂文兴签订了《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涂文兴对被告陈**的前述信用卡债务在透支本金15万元范围内及其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领取了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等交易。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还款101400元,还清了之前所有欠款,并有溢缴款1234.26元,并于当日取现10万元,产生透支本金98765.74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支付了利息及本金共计1700元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545.73元。此后至信用卡还款日到期,被告陈**未予清偿该透支款项,被告梁**、涂文兴也未予代清偿。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5.73、滞纳金及费用8536.88元、利息11976.18元,共计11905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5.73元及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分别为11976.18元和8536.88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涂*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梁**、涂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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