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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宁市**有限公司诉泰邦**限公司、黎*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诉被告泰邦**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黎*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陈**(下称“出借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出借人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率为人**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陈**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陈**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出借人向被**建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万元。

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泰**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故出借人与被告泰**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同日,被告黎*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泰**公司履行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泰**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泰**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在出借人向被告泰**公司及原告催收的过程中,出借人与被告泰**公司、原告、被告黎*新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9-01(展)”的《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为被告泰**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新继续为被告泰**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因被告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泰**公司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应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金额借款日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原告实现追偿之日。因被告泰**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109161000元。

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845元);判令被告黎*新为被告**公司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润**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出借人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万元;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出借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4、《反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黎*新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展期协议》,用以证明出借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黎*新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确认书》、《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91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借款进入被告账户金额无异议,根据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被告不会有什么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黎*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2日,陈**与被告**公司、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陈**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其中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达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人润**公司向陈**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应自担保人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担保人润**公司计付补偿金,直至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保证债务之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陈**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陈**向被**建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万元。

因被告**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陈**归还借款本息,陈**与被告**公司、原**达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同日,被告黎*新向原**达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公司履行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向陈**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在陈**向被告**公司及原告催收的过程中,陈**与被告**公司、原**达公司、被告黎*新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9-01(展)”的《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达公司继续为被告**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新继续为被告**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陈**归还展期借款金额、利息,或未按时足额向润**公司支付担保费,借款人每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陈**或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润**公司向陈**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自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借款人除向润**公司计付担保费以外,还应向润**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出借人陈**和担保人润**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如因被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公司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应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金额借款日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原告实现追偿之日。因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归还借款本息,陈**要求原**达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陈**代偿借款本息109161000元。

原告润**公司代偿后向被告**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黎*新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追偿权纠纷。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时由陈**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陈**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属揭阳市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中被告泰**公司向陈**借款6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其中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润**公司为被告泰**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

因被告**公司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陈**要求原告润**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润**公司向陈**代偿泰**公司的借款本息109161000元,属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润**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公司主张被告黎*新为被告**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黎*新为被告**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人**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黎*新为被告泰邦**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284.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泰**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宁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泰邦**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黎康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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