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与杨*、刘**、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培训有限公司因与杨*、刘**、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07月11日12时30分在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龙岩寺路段,由被告杨*指导、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驾驶、李**所有的粤LWl39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车上人员于**、汪**、杨*、夏文学、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警大队认定,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责任由杨*负责,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9日,大亚**法院对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于**诉原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8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3)惠湾法执字第135号;2012年09月14日,龙门县人民法院对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汪**诉原告及刘**、李**、杨*、中国平**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作出改判[案号:(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以下简称第510号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3)惠龙法执字第196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178.6元+308958.45元[(第19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66747.20元+医疗费49640.80元+贰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30000元司机座位险)+(第5lO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9886.82元+医疗费52335.63元+贰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无条件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作出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李**应在交强险12万元理赔限额内偿付原告。被告李**是粤LWl399号货车的所有人,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与刘**连带偿付原告的损失,应与刘**连带偿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李**应偿付176687.54元[12万元交强险+(原告损失308958.45元-12万元)30%]给原告。被告杨*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负责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关于“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的规定,被告杨*应偿付132270.91元[(原告损失308958.45元-12万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已扣除了于**、汪**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赔付限额。夏文学、周*、黄**受伤较轻,原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另外,原告已向大**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偿付132270.91元给原告;2.被告刘**、李**连带偿付176687.54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诉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杨*偿付140795.93元给原告,比原来增加了8525.02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李**连带偿付180341.12元给原告,比原来增加了3653.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刘**、李**追偿权程序不合法。1.刘**、李**二人只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汪**的损失己由惠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刘**赔偿29951.5元给汪**,所以法院对刘**的赔偿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最终的判决。再者,原告不是此次事故中的直接受害方,其与刘**、李**二人在此案件中没有任何法律上追偿的关联,原告在此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失与刘**、李**二人无关。如果刘**、李**二人要被追偿的话,那么刘**、李**二人就要承担该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明显违背了(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终审判决。所以,原告在此案中就程序上根本没有权利起诉刘**、李**二人予以追偿损失。2.对于答辩人来说,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原告如果追诉答辩人赔偿那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则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才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是原告聘请的教练,其与原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1年7月11日,答辩人在指导学员于宏伟驾驶粤L1158学教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如前所述,此次交通事故是答辩人在履行教练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属于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即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原告需要追偿答辩人承担损失的话,其必须先走劳动仲裁程序,但原告不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7月17日第一次受理原告作为雇主诉作为雇员答辩人追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起诉被驳回后,原告再次以其他理由于2013年7月31日向大**法院起诉答辩人,但这一次原告是自行撤诉结案。二、原告起诉答辩人追偿经济损失明显证据不足。1.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就追偿权纠纷案件曾于两次向大**法院起诉答辩人,但结果要么被驳回、要么撤诉。对于“三同案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由的案件在当事人撤诉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不应就该案件再次受理。2、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答辩人案件经法院定性为追偿权纠纷,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原告全额支付涉案所有的赔偿款以后,原告才相对应取得向答辩人等人追偿损失的权利。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全额支付所有的赔偿款,而且原告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如2013年7月8日出具的票据号为MA00229426、金额为2万元的赔偿款属于支付给答辩人另外工伤事故赔偿款,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无关。故,原告在没有完全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就起诉答辩人追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括于宏伟在内还有答辩人本人、汪**等共有六人受伤,其中于宏伟、答辩人杨*、汪**三人伤势比较重。除了原告起诉的损失外,还有答辩人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及汪**再次起诉的(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5号等损失。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经济损失远不止原告的诉请金额。四、就算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合法程序等诉讼,答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前面第一条第二点所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根据“享受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基本原理,答辩人作为教练,其指导学员学习驾驶,所得利益即学费全部归原告驾校所有。所以在此学车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理所当然由驾校即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2008年3月22日,原告易**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杨*为原告易**公司的教练员。2011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杨*带队前往韶关进行路考,车上随行有学员于宏伟、汪**、黄**、周**、周*、夏文学等六人。该月11日12时30分,学员于宏伟驾驶粤L1158学教练车由龙门县平陵镇往龙门县城方向行使,至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路段的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欲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刘**驾驶的粤LWl399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粤L1158学教练车驾乘人员于宏伟、汪**等七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B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责任由随车教练员杨*负责,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学员黄**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学员于宏伟受伤后被送往龙**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49天,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49640.8元由原告易**公司支付。于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易**公司,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于宏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747.2元;二、驳回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易**公司负担。原告易**公司不服,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易**公司负担。此后,于宏伟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易**公司与于宏伟达成执行和解,并向于宏伟支付了177000元。学员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52335.63元由原告易**公司支付。汪**于2012年3月21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易**公司、刘**、李**、杨*、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龙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易**公司赔偿汪**69886.8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刘**赔偿汪**29951.5元;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汪**负担375元,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刘**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不服,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限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69886.82元给汪**,对于易**公司应负责赔偿给汪**的上述款项69886.82元,由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先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给汪**10000元。三、限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29951.5元给汪**。四、驳回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已由汪**预交),由汪**负担372元,易**公司负担1500元,刘**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已由中国平安**司惠州分公司预交),由易**公司负担。此后,汪**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易**公司向汪**支付了59886.8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027元。此后,汪**因继续治疗发生费用,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在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易**公司赔偿汪**12178.6元;二、被告刘**赔偿汪**29951.5元;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易**公司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公司损失共计321137.05元,被告刘**、李**应承担180341.12元,被告杨*应承担132270.91元。为此,原告易**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粤LW1399号中型货车是被告刘**以被告李**的名义购买的车辆,货车车主是被告李**,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该货车未到保险部门进行投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湾法执字第135号《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龙法执字第196号执行通知书、(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杨*提交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带队前往韶关进行路考,学员于宏伟驾驶粤L1158学教练车与被告刘**驾驶的粤LWl399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粤L1158学教练车驾乘人员于宏伟、汪**等七人受伤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龙门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责任由随车教练员杨*负责,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学员黄**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于宏伟、汪**医疗费共计101976.43元(49640.8元+52335.63元),原告**公司独自支付了于宏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6747.2元及案件受理费6321元。而被告刘**未对肇事车辆粤LWl399号中型货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对原告**公司本应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20000元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55044.63元,被告刘**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是46513.39元(155044.63元30%)。综上,被告刘**承认该肇事车辆是其以被告李**名义购买的车辆,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垫付款166513.39元(46513.39元+120000元),被告李**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刘**偿付176687.54元,超出166513.39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杨*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杨*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由原告**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杨*追偿其在此次事故的赔偿金,因该损失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大亚**有限公司166513.39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967元,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2967元,向本院缴纳2967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杨*偿付132270.91元给原告。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李**连带偿付176687.54元给原告。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07月11日12时30分在龙门县$244线平陵镇龙岩寺路段,由被告杨*指导、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驾驶、李**所有的粤LWl39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车上人员于**、汪**、杨*、夏文学、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警大队认定,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责任由杨*负责,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06月19日贵院对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于**诉原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8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3)惠湾法执字第135号;2012年09月14日龙门县人民法院对粤L1158学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汪**诉原告、刘**、李**、杨*、中国平**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作出改判[案号:(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0号](以下简称第510号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3)惠龙法执字第196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08958.45元[(第19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66747.20元+医疗费.49640.80元+贰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一30000元司机座位险)+(第5lO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9886.82元+医疗费52335.63元+贰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无条件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作出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李**应在交强险12万元理赔限额内偿付原告。被告李**是粤LWl399号货车的所有人,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与刘**连带偿付原告的损失,应与刘**连带偿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李**应偿付176687.54元[12万元交强险+(原告损失308958.45元一12万元)30%]给原告。被告杨*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负责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关于“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的规定,被告杨*应偿付132270.91元[(原告损失308958.45元一12万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已扣除了于**、汪**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赔付限额。夏文学、周*、黄**受伤较轻,原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另外,原告已向贵院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原告现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向三被告追偿损失,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惠州大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易达培训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杨*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教练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于2011年7月10到11日,带队前往韶关进行路考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事故上诉人承当赔偿责任,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杨*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不予以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的追偿纠纷,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由刘**以被上诉人李**名义购买,刘**为案涉车辆的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所有人,李**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并没有过错。据此,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934元,由上诉人惠**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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