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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与被告姚**、新宁县平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曾**、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被告姚**、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介公司、曾**、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4)武法民初字第183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在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承保、被告曾**驾驶的湘E7***2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姚**驾驶的湘E8***3货车相撞,湘E7***2车驶出路面翻下山坡,致湘E7***2车内的乘客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武**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E7***2车上的死亡、受伤乘客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300000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预付10000元,用于救治伤员。湘E7***2车上死亡及受伤乘客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剔除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又支付了赔偿款820374.59元。原告认为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自己只应承担298858.38元赔偿责任,代被告垫付了821516.21元赔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2、被告姚**、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11516.21元,被告曾**、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负债购买车辆,运营仅半年即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故无赔偿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购车的当年,因车辆出让人已向新宁**介公司交纳了当年的挂靠费,被告购车后虽未交纳挂靠费,但向该公司交纳了车检费,故与新宁**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湘E8***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金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新**介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湘E8***3车的原实际所有人是廖**,与被告新**介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虽然被告公司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廖**将该车转让给姚**后,应由该车的现实际所有人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挂靠合同第14条约定,廖**因故终止了合同,而车辆受让人姚**又未与被告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故被告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以及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机构信息、湘E8***3车的行驶证、湘E7***2车的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姚**、曾**的驾驶证,证明姚**、曾**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应承担主要责任,曾**应承担次要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E8***3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付款凭证,证明阳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另根据法院判决分两次又支付了赔偿款820374.59元;

6、(2014)武法民初字第316号、419号、854号、855号、856号、857号、858号、859号、956号、957号、958号、959号、960号、1070号民事判决书14份,证明法院判决阳光**支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7***2车上的死亡、受伤乘客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姚**、联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新**介公司成立的合法性;

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姚**是湘E8***3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曾经是湘E8***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已于2014年4月30日注销;

4、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公司合同书、廖**身份证,证明被告新**介公司与廖**就湘E8***3货车订立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后与被告姚显华未成立挂靠关系。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对被告新**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阳光财**支公司认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2013年的挂靠费应由廖**在当年的元月已交纳,湘E8***3货车的行驶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予以注销,因此新宁**介公司与湘E8***3货车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姚**对被告新**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湘E8***3货车与被告新**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年的挂靠费已由该公司收取,购车后姚**通过廖**向新宁**介公司交纳了车辆季检费。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湘E8***3货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湘E7***2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3、(2014)武法民初字第316号、419号、854号、855号、856号、857号、858号、859号、956号、957号、958号、959号、960号、1070号民事判决书14份,证明法院判决阳光**支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7***2车上的死亡、受伤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以及被告姚**、联合财**支公司对被告曾**、周**提交的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介公司以及被告曾**、周**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以及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被告曾**、周**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经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驾驶湘E7***2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冈市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姚**驾驶的湘E8***3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湘E7***2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员肖**、肖**、黄*、尹**等人及驾驶员曾**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做出武交公认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1503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7***2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李**、肖**、黄*、尹**等人系湘E7***2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湘E8***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E7***2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联合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预付了医药费赔偿款10000元,阳光财**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预付赔偿款300000元。因预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足以支付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偿金与受伤人员的医药费,故受害人作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分别起诉湘E7***2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驾驶员曾**以及承保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阳光财**支公司。本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4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湘E7***2中型普通客车上死亡、受伤乘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剔减其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另应支付赔偿款821374.59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款经统计为490578元,具体为李**的死亡赔偿金81840元、丧葬费20014元,肖**误工费7538元、护理费7538元,肖**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64296元,刘**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肖**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李**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李**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雷*歧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3944元,胡成香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肖**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杨**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尹**护理费1080元,王**护理费3120元。本次交通事故除被告曾**的人身、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其他死亡及受伤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赔偿款已全部执行清结。曾**于2014年12月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姚**、联合财**支公司、新宁**介公司,本院经审理后已做出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曾**的护理费1906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394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20.8%,计人民币8194元。

湘E7***2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系被告曾**的妻子,该车实际为曾**、周**夫妻共有。湘E8***3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17日由案外人廖**转让给被告姚**,转让时未变更相关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宁**介公司。廖**(乙方)与新宁**介公司(甲方)在2007年5月1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湘E8***3车由甲方管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甲方;乙方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挂靠车辆的中介服务费(大货车全年800元、小货车全年400元),乙方必须在元月份前把要代办的各种规费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车,直至乙方交清所有规费为止。该挂靠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如有一方因故终止本合同或乙方车辆需转籍,须提前通知甲方,在转籍前必须交清所欠国家的规费、税费方能转籍。原则上车辆所交费用同新**公司优惠程度相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无限,直到车辆报废。”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宁**介公司在相关主管部门将湘E8***3车的行驶证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将湘E7***2机动车向原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E7***2车上死亡、受伤乘客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阳光财**支公司为此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湘E7***2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而湘E8***3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湘E8***3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联合财**支公司应对湘E7***2车受伤的驾驶员以及死亡、受伤乘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阳光财**支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曾**亦起诉联合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案原告的该项请求之和已超过联合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阳光财**支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490578元,只能按比例予以分配。经计算,该分配比例约为20.8%。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联合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剩余损失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711516.21元,应由湘E7***2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姚**、被挂靠人被告新宁**介公司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周**应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根据与周**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姚**、新宁**介公司、曾**、周**连带赔偿71151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宁**介公司与湘E8***3机动车的原实际所有人订立挂靠合同,故新宁**介公司与湘E8***3机动车存在挂靠关系。虽然该车因转让实际所有人发生改变,但在挂靠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变化而解除挂靠关系,而是约定挂靠关系至车辆报废时止,新宁**介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湘E8***3机动车的原实际所有人解除挂靠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新宁**介公司与湘E8***3车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挂靠方承担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新宁**介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新宁**介公司提出自己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1806元;

二、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剩余损失8194元以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711516.21元,合计人民币719710.21元,由被告姚**赔偿70%,计币503797元,此款由被告新宁县**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曾**、周**对711516.2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给付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姚**、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0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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