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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有限公司诉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融投资公司)诉被告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公司诉称:被告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郑**借款人民币8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提供自己所有的粤XX号小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由友**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9418元,经债权人郑**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债权人郑**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担保人友**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债权人郑**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关**偿还尚欠债权人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管理费人民币共计30884元,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债权人郑**支付了现金30884元,并由债权人郑**出具《收据》作收讫凭证。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8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XX号小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融投资公司是一个为企业、自然人提供担保并开展相关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的企业法人。

2014年10月14日,郑**(乙方、出借人)与关**(甲方、借款人)、友**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1014-01)、《还款计划书》及关**(甲方、抵押人)与友**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20141014-01),主要约定:关**向郑**申请汽车抵押借款,郑**同意向关**发放借款,友**公司为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周转;关**向郑**支付利息,向友**公司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和资讯服务费:每月应付额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止,即每月2550元,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三方同意本费用由关**汇款至友**公司指定账户,然后由友**公司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和资讯服务费;(2)支付利息;(3)支付相关手续费、罚息、违约金;(4)返还本金;关**在收到郑**借出款项的当日,先向友**公司支付一期借款费用及利息255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u003d借款金额*月利率,每月偿还本息u003d(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数+借款金额)/借款期数,每月还款总额u003d每月偿还本息+每月应付担保费、管理费和资讯服务费;关**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郑**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关**、郑**、友**公司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友**公司对本合同项下郑**对关**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如关**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给郑**时,友**公司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乙方;因关**不履行还款义务,友**公司为关**代为偿还借款后,郑**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友**公司,友**公司即成为关**新的债权人,友**公司享有本合同中郑**对关**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关**以其所有的粤XX号小车一辆抵押给友**公司;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出借人蒙受的赔偿;关**按以下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出借人郑**本息:开户银行:广**银行,开户名:郑**,账号:XX,第一期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还款金额255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还款金额16717元,第三期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还款金额16717元,第四期还款日期2015年1月14日,还款金额16717元,第五期还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还款金额16717元,第六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还款金额16717元,第七期还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还款金额14167元……等内容。同日,关**(甲方、借款人)与郑**(出借人、乙方)、友**公司(乙方、担保人)签写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00,用于周转,月利率2%,担保费0.5%、管理费0.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10-14至2015-4-14。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编号:J20141014-01)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将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物XX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友**公司。

被告关**在借款到期后,仅向郑**偿还借款本息69418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4月25日,郑**(甲方、债权人)与友**公司(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友**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关**偿还尚欠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管理费共计30884元;还款期限于签订此协议之时一次性还清。同日,郑**确认收到友**公司支付的现金30884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给友**公司收执。

2015年5月11日,原告友融投资公司以已代被告关**偿还了借款本息享有追偿权为由将被告关**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还款协议书、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权属证书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及原告友融投资公司与被告关**、案外人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1014-01)、《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郑**与被告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郑**与原告友融投资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关**不履行还款义务,友融投资公司为关**代为偿还借款后,郑**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友融投资公司,友融投资公司享有本合同中郑**对关**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友融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管理费共计30884元,原告对此是享有向被告关**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关**支付代偿款项30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关**以其所有的XX号小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原告友融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关**上述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案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

被告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0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理有限公司;

二、原告阳**理有限公司对处理被告关**所有的XX号小轿车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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