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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奇**限公司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奇**限公司(下称奇**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为奇**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奇**司没有为何**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奇**司向华润**公司开具《入场证明》:“现有何**,身份证号码,是我司员工,担任哈**肠品牌促销工作,前来新香洲店办理入场手续,请给予办理,谢谢!”奇**司还向华润**公司开具《供应商缴费委托书》:“何**,身份证号码,是我司员工,现委托其代表我公司向华润**公司新香洲门店交纳促销办公设备及材料保证金,促销人员管理违约金等,特此证明。”以上均有奇**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何**在新香洲万家超市工作时跌倒导致左手受伤。经珠海**民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左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8月27日,何**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4日何**补齐材料,当天市人社局审核相关材料后予以受理。2014年8月27日,市人社局向奇**司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奇**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4年9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2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2日和9月15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奇**司和何**。奇**司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奇**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焦点为何**是否奇**司员工。本案中,奇**司出具给华润**公司的《入场证明》和《供应商缴费委托书》,均经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都包含何**“是我司员工”的内容,可以证明何**是奇**司员工,被派往华润万家新香洲店负责哈尔滨红肠品牌促销工作。奇**司认为何**不是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何**是在被奇**司派往华润万家新香洲店工作时跌倒受伤,以上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市人社局受理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收集材料,在法定期限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奇**司和何**,程序合法。

市人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4)2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奇**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奇**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珠人社工决字(2014)2271号工伤认定决定,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广州奇**限公司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首先查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当天只是到新香洲华润万家超市专柜处应聘,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入场证明》和《供应商缴费委托书》只是该公司预先开具的,目的是方便何**在作入职决定时,可直接持这两份材料去华润万家办理备案手续,公司与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未经该前置程序就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具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认定奇**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案件中也有权一并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奇**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树梅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依法驳回奇**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何**与奇**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称: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奇**司出具给华润**公司的《入场证明》和《供应商缴费委托书》,均经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均有何**“是我司员工”的内容,可以证明何**与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奇**司认为其与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10日,奇**司指派何**前往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办理入场手续,担任哈**肠品牌促销工作,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另经本院审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二审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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